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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孟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瑞鋒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家全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伊已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贍養費100萬元,惟相對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一街之房屋委託仲介出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抗告人就離婚事件調解時,揚言將脫產房屋,此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可參。
同年12月起,相對人已連續帶人來看過三次房子,相對人係委託永慶房屋仲介經紀公司銷售房屋,有該公司代銷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一街三房平車樓店之廣告資訊可憑,相對人脫產事證明確,請求在150萬元範圍內,准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原裁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爰提出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查抗告人就相對人為金錢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通訊資料、戶籍謄本及起訴狀等件,釋明其對相對人金錢請求之存在,堪認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於提出抗告時已提出相對人委託房屋仲介經紀公司銷售房屋之廣告,並指明相對人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350號調解事件,曾表示欲脫產等語為釋明,是本件是否無假扣押之原因,尚非無疑,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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