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10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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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黃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黃吉和聲請選任相對人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抗告人為第33號判決之被告即相對人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於本件案情及訟爭最為了解,且抗告人先前任相對人之董事、總經理、並為持股近4分之1之股東;
又第33號判決之原告黃吉和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亦為該保全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此外,特別代理人得請求報酬,抗告人在先前保全程序已任特別代理人,在本件如續任特別代理人,可減少勞費,對相對人亦然有利。
而原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孫一正,雖亦為相對人之股東,惟持股較少,且已自相對人公司離職,相較之下,抗告人為更適任之人選,原法院未經相對人全體股東陳述意見,選任孫一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33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黃吉和執原法院第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艾維里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739號,原裁定誤載為109年度,應予更正)受理。
因艾維里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現無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孫一正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並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與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1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均為艾維里公司,且均聲請強制執行艾維里公司之財產 ,故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前案
強制執行程序,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24日嘉院傑110司執毅字第6739號函可憑(附於該執行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在第33號判決事件訴訟程序、假扣押保全程序曾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之前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總經理、並為持股近4分之1之股東,較孫一正為更適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惟查孫一正亦為艾維里公司之股東,且之前曾在原法院109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事件訴訟程序及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被選任為艾維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對艾維里公司自有相當之瞭解,可適當維護艾維里公司之權益,故由孫一正擔任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艾維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任之人。
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前案強制執行程序,綜合考量前述孫一正亦為艾維里公司股東,且前案強制執行程序被選任為艾維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執行程序進行之順暢,艾維里公司可能支付報酬費用之多寡等因素,與抗告人相較之下,由孫一正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擔任艾維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屬妥適。
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其任艾維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云云,自不可採。
至抗告意旨雖另援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法院未經相對人全體股東陳述意見,選任孫一正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不當云云。
惟查受裁定者如為法人,有利或不利,悉依該法人定之,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相對人為艾維里公司,而非其公司股東,難認其公司股東因本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又艾維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本院亦認通知其全體股東陳述意見並不適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選任孫一正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為艾維里公司之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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