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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林祺文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又
沈欣霈
沈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昱又等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昱又、沈怡廷、沈欣霈(下稱王昱又等3人)為債務人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公司)及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之負責人,蒳夏公司之廠房於民國108年9月到110年4月間持續生產、貼用熊大庄公司商標之商品,並供銷至南投埔里賣場、屏東枋山賣場、桃園祐實公司、台中大坑海樂灣賣場及苗栗客家大院賣場,銷貨金額約計新臺幣500萬元。
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順股拍賣蒳夏公司廠房(即嘉義縣○○鄉○○村○○○路0○0號,下稱蒳夏廠區),僅點交登記產權而不點交廠內物料。
又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傳喚王昱又等3人均未到庭,然法院對上開3人戶籍地址之送達證書,均由管區派出所留置送達,送達之嘉義市○○路或高雄市○○區等地址,均是已終止租約或遭拍賣出售無法送達之地址,依抗告人對王昱又等3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記載之送達地址,王昱又等3人實際停居在蒳夏廠區,然執行法院不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傳訊及調查債務人有「行方不明」或「逃亡之虞」,債務人拒絕到庭又無固定居住所,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定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債務人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2項管收事由,法院自得管收王昱又等3人。
原審引用錯誤證據裁定、以債務人錯誤地址作為拒絕拘提管收之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經訊問債務人,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又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第2項第4款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是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自應就是否符合前揭管收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熊大庄公司、蒳夏公司、相對人王昱又、沈欣霈及沈怡廷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646號事件所受理。
另抗告人前以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通知調查,債務人未到庭,請求管收相對人沈怡廷、另案債務人林淑芬,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管字第1號駁回聲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9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相關裁定(本院卷第75-82頁,下稱第一次聲請管收),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王昱又等3人,其聲請理由係以:㈠抗告人主張蒳夏廠區供債務人囤貨產銷及隱匿處分財產。
㈡債務人「經傳喚」均不到庭,顯有逃匿事實。
故有事實足認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暨債務人「有隱匿及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等管收事由等情。
然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居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即蒳夏廠區址,下稱○○○路地址),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地址,應更正為上址,並提出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另有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等8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之送達地址為據,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㈡狀及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53頁),是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送達之地址為○○○路地址,而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或高雄市○○區地址。
惟查,本件執行法院前於109年9月通知相對人王昱又等3人於109年9月29日到院調查,均係對嘉義市○區○○路為送達,寄存於北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56-60頁、本院卷第61-69頁),相對人3人於期日均未到庭,有訊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7頁),執行法院嗣後並未再另通知相對人調查,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明確,亦即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管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0月16日駁回聲請後,執行法院未曾對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3人住居地之「○○○路地址」核發調查通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逕予管收,顯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第22條第5項但書規定,應經訊問債務人始得管收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管收,並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其管收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應通知相對人王昱又等3人到庭,執行法院應予調查云云,惟執行法院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為執行行為,抗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主張或聲明異議,非本件管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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