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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李榮明
相 對 人 李芸安
李淑綿
李銀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3頁倒數第3行關於「其餘抗告,為無理由」及據上論結欄關於「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其餘抗告,為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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