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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贊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嘉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石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石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1,108,180元,伊向明石公司催討,明石公司均置若罔聞;
相對人王敏行為拖延支付伊前開貸款,於110年1月19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保證與相對人明石公司連帶清償上開貨款,惟系爭本票屆期亦不獲兌付,伊以電話聯絡,相對人亦不予接聽。
王敏行陸續領走第三人給付明石公司之工程款,又於110年2月8日領走訴外人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之工程款308萬元,據伊所知該公所將於近期撥款200萬餘元工程款予相對人領取。
綜觀相對人之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請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影本、本票、民事起訴狀、庭期通知等件為釋明。
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迭向明石公司催討,明石公司均置若罔聞;
嗣王敏行雖簽發系爭本票,並保證與明石公司連帶清償上開貨款,然系爭本票屆期亦不獲兌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惟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僅屬兩造間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雖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釋明,惟此亦僅能釋明兩造間有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記載之債務清償事宜,尚難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以補足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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