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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祖模等31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
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變更請求標的現狀。
是債權人為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查本件原法院係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嘉義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相對人翁祖模等31人及訴外人張裕誠等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1,伊為管理人,相對人翁祖模等31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就所有權全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出售處分予訴外人張和英,請伊於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經換算前開處分每平方公尺僅有486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公告現值,為維護國庫權利,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必要,恐相對人擅以低價處分系爭土地,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翁祖模等31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
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依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書、移辦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56頁),固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及對相對人翁祖模等31人出賣系爭土地,已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參酌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3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仍須釋明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始得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倘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縱使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為法所不許。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翁祖模等3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就所有權全部以總價170萬元,出售處分予訴外人張和英,經換算前開處分每平方公尺僅有486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公告現值,恐相對人翁祖模等31人擅將系爭土地低價處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自有假處分之原因乙節。
惟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價值,有優先承購權作為保障,尚不致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權利受損之情形;
且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僅有共有權,尚無禁止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抗告人泛稱相對人擅將系爭土地低價處分,然就其為請求標的之系爭土地,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或將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變更,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即難謂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
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抗告人主張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
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雖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其聲請假處分,核與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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