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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王金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俊斌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救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作貿易生意,生活奢侈,出入餐廳,財產登記在配偶、子女名下,不像是無資力之人,相對人雖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然此僅能認其無繳納所得稅與房屋稅、地價稅而已,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能據此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籌措訴訟費用之資力,原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度有所得一筆新臺幣(下同)94元,108年度所得一筆70元,財產一筆1,0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且相對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街00號房屋,業據原審法院執行處拍賣,清償星展商業銀行及抗告人後,尚有不足額1,727,505元,此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9年度執字第80503號全卷核閱屬實。
次查:相對人固未核列臺南市安平區低收入戶資格、無申請法律扶助案件記錄、亦「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貼」,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0年4月29日南市平社字第110029034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110年5月7日法扶南嘉字第110CU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482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然相對人前設立之力嘉貿易有限公司,亦經解散登記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工商資訊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抗告人以「相對人作貿易生意」為由,抗辯相對人係有資力之人云云,並無可採。
則依相對人上揭所得、財產情形,確屬困頓,堪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陷於無資力情況。
相對人主張:伊無固定收入,生活已陷入困境乙節,尚非無據。
再觀諸相對人訴請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形式上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有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85號全卷可按,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像是無資力之人」云云,以一己主觀臆測相對人之資力情形,並無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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