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146,2021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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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林祺文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王昱又
沈怡廷
沈欣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傳喚與調查,而債務人所涉同法第22條之管收事由,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詎原裁定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
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
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有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是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者,自應就其聲請是否符合前揭管收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2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蒳夏公司)、相對人王昱又、沈欣霈及沈怡廷(下合稱相對人)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46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前以民國110年2月25日民事聲請狀(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26日收文),以執行法院於109年9月29日傳喚相對人均未到庭,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均為空戶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管收債務人(下稱第1次管收聲請),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又以11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執行狀(執行法院於110年5月3日收文),以相對人躲匿並囤積物料貨品於蒳夏公司廠區為由,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傳喚暨依事證實施管收(第2次管收聲請即本件管收聲請),經執行法院以110年5月5日嘉院傑109司執實字第6646號函復抗告人,其內容略以:抗告人聲請調查相對人躲匿暨供為囤積物料貨品對外銷售之事實與證據,係屬實體事項之調查,非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調查範圍,礙難辦理等語;
另將抗告人之本件管收聲請,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聲請管收事件卷宗(含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揆諸強制執行法第22條管收要件及程序規定,可知債務人如有該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時,經執行法院訊問債務人,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依命令履行(與同法第20條規定相同);
或無正當理由,違反該條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於訊問債務人後,認有管收必要性(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予以管收債務人,但並非謂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負有發動管收債務人強制處分之義務。
其次,觀諸系爭執行事件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及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執行法院110年6月22日嘉院傑109司執實字第6646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有「經執行法院訊問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相對人未依命令履行」或「經執行法院核發限制住居命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形。
準此,本件管收聲請,核與前揭法定管收要件不合,要難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管收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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