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153,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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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林美玲
吳秋珠
鄭淑方
鄭昱宸
鄭伊珊
鄭靖璇
鄭登介
丁秀銀
共同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李艾倫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林金宗律師
趙培皓律師
黃昭雄律師
林仲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相 對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相 對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公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往往涉及被告程序保障與訴訟經濟之衡量,而於被害者人數眾多之公害事件,依其案件性質,有強烈尋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必要,方可避免眾多被害人各自起訴,致被告疲於應訴之結果,並減少法院資源之耗費,從而有關原告之追加是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從寬認定。

本件抗告人林美玲、吳秋珠 、鄭淑方、鄭昱宸、鄭登介、鄭伊珊、鄭靖璇、丁秀銀(下稱林 美玲等8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在原審所為原告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與林伯穎等27人原訴間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類似,原訴之訴訟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内得於審理追加之訴時予以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且無礙相對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石化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以上合稱臺塑等5公司)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應屬合法。

原裁定駁回林美玲等8人所為原告之追加,顯然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内容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有未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8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林美玲等8人追加之訴與林伯穎等27人原訴所為之請求,依其主張均係源於相對人臺塑等5公司於雲林縣六輕工業區内開始經營石化產業之後,生產過程中排放諸多有毒致癌化學物質或廢氣之公害汙染事實,造成林美玲等8人及林伯穎等27人權益遭受嚴重侵害之情形,故就「被告可歸責事由」、「違法性」、「加害行為態樣」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無不同,堪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大致相同有其共通性,於此範圍内之原訴證據資料(例如: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台灣大學所進行之相關研究計晝)均可予以援用,至林美玲等8人所罹患之疾病種類及居住區域與林伯穎等27人間略有不同,故就原訴與追加之訴各該被害者有關「損害」與「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爭點固有所差異,而無法逕行援用原訴該部分之證據資料,但參照前開說明,只要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即可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關「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並未要求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有爭點均相同,而原訴之所有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均可完全援用,始能認符合准許訴之追加之要件。

再者,倘不准許本件訴之追加,則林美玲等8人勢必就有關「被告可歸責事由」、「違法性」、「加害行為態樣」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臺塑等5公司猶須於另案就同一訴訟資料進行答辯,法院則需於另案就同一訴訟資料進行審理,顯然浪費兩造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助於統一解決本件六輕工業營運過程中所導致之空氣汙染紛爭,且忽略追加之訴就原訴上開訴訟資料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顯屬不當。

況林美玲等8人係於110年3月10日追加為原告,有民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至252頁),而本件原審係於同年3月16日始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第373頁),應無礙相對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四、相對人雖辯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於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認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追加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等語;

惟參酌89年立法增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一般當事人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有放寬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必要,故…第1項第2款新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亦允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由此項立法及修正理由觀之,新訴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新訴所得變更或追加者不限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

而且,民事訴訟法於92年修正時,增訂第67條之1之法院職權通知制度,在訴訟之結果對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情形,使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其立法理由言明:「爲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

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爲當事人之追加。」

由此立法及立法理由觀之,受職權通知人爲參與本訴訟,得視情形選用追加當事人之方式爲之,此亦明示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追加,不得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增訂之第2款解爲僅適用於本訴訟原當事人間有關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而排除原當事人與新當事人(第三人)之變更或追加,否則即違反該條立法旨趣。

是相對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10日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並無礙於相對人防禦權之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予詳察,逕以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於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認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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