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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林祐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再枝等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4年度訴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出抗告狀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次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4年先打抗告人父母,再提告抗告人父母拆其等籬笆並佔據土地,實為一派胡言,原審判決輕易將抗告人土地割給相對人,不可思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抗告狀,對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明不服,依首開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
又系爭判決是於64年5月30日為判決,雖原法院64年度訴字第281號交還土地事件卷宗,業已因逾保存期限,經原法院於81年間奉准銷燬,有臺灣高等法院81年9月16日(81)義資審字第10588號函及原法院擬銷燬檔案清冊節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5至7頁)可稽,惟經原審通知抗告人陳報何時收受系爭判決書,抗告人未具體陳明,僅陳報因父親不識字,無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則抗告人遲至110年1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應已經逾期,抗告人對此亦應知悉,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法院程序上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處理,而非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雖有未當,然其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允維持。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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