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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王建勝
侯秀鳳
相 對 人 劉國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上列
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持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050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
㈡上開確定判決審理中就抗告人王建勝部分僅送達於抗告人王建勝之戶籍地,然因抗告人王建勝於民國107年之前已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是上開判決送達不合法,該判決亦因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未確定。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抗告人侯秀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號平房兩側廂房拆除,惟該部分建物確非抗告人侯秀鳳所有,要求抗告人侯秀鳳拆除他人建物執行確有困難。
㈣抗告人已提起異議之訴,倘在訴訟結果未明之前系爭房屋即已被拆除,則被拆除之房屋將不可能回復。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於110年3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3日南院武民壬字第1100030327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本院卷第41、42、59至63頁)可稽,足認兩造間目前已無聲請再審事件繫屬法院。
㈡抗告人雖於上開再審之訴遭駁回後,於110年7月26日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渠等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者與本件抗告理由相當,均係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爭執原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判決書、違法認定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此有抗告人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憑。
故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㈢本院衡酌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尚有未合,為防止債務人藉由訴訟拖延執行,及保障債權人債權早日實現,並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認本件無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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