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162,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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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李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賺錢A計畫為十三層商業大樓,一至八樓是做生意的商場,九至十二樓是商務套房。

商場從民國86年至今都不能營業做生意,已關閉25年,目前沒有水電、沒有主委、沒有管理員,抗告人之攤位為0樓0號之八坪攤位,並未出租給陞陽公司,亦未每個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高安平誣告、偽造抗告人出租陞陽公司,請法官明察等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參照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

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抗告人自86年6月起欠繳每月1,200元之管理費,計至109年12月止共欠繳管理費合計32萬7,600元,爰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48號以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所有建物應繳納管理費之依據,駁回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駁回支付命令裁定)。

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審廢棄上開裁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

㈡相對人原已提出建物謄本,釋明抗告人為臺南市○○路0段000號0樓之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大樓使用戶共同生活秩序公約(司促卷110年3月2日補正狀附件),另於聲明異議程序,補正提出系爭建物之收費存根、收據,其上載有「000、000陞陽」、「管理費7000」、「備註3500×2」之字樣(事聲卷第15頁、第17頁),並釋明上開字樣乃係代表0樓0號、0樓0號之建物曾一同出租予陞陽公司,1間建物之管理費係3,500元,因此2間建物共收取7,000元,依系爭建物之坪數所計算之管理費,每月亦應收取1,935元,惟本件僅以每月最低之管理費1,200元而為請求等語(見事聲卷第37頁、第13頁),就相對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足認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表明第511條第1項各款事項,並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至抗告人主張其未出租陞陽公司、系爭建物沒有水電、沒有主委等情,經核所述係抗告人有無給付管理費義務之實體上爭執,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同法第519條視為起訴之聲請,抗告人於訴訟程序得提出相關實體抗辯,然此部分抗辯與支付命令聲請已否達釋明程度無涉,非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能審究。

是原裁定廢棄駁回支付命令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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