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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程俊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前已對抗告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怠金處分,後續再處以20萬元怠金處分,嗣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又收受執行法院以110年8月3日雲院惠109司執庚字第0000號函文,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内交付相關文件,逾期未交付即處25萬元怠金處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程序)。
因抗告人已依法對15萬元怠金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及對20萬元怠金處分提出異議及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是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提出擔保聲請停止系爭程序,並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縱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事由,然本件標的是否滅失,需為更詳細之調查,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延緩強制執行程序。
原審駁回其聲請有所不當,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謂:裁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
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告法院廢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之虞;
為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
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執行法院認為依同法第12條所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有理由,而依同法第13條第1項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所指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或抗告有理由而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執行程序之情形,抗告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㈡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15萬元怠金處分提出異議、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及對20萬元怠金處分提出異議及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惟上開所指之事件,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法定事由之繫屬,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況且抗告人就15萬元怠金處分向最高法院所提起之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稽,是抗告人所執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也已不存在,其聲請自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另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其並未提出有「經債權人同意」之證明,自不符該條項所定為延緩執行之要件,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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