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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楊李雪蓮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包含勞保年金、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及外部匯入之金額,而自民國106年2月23日起,由勞保及國民年金專款轉帳存入部分,勞保年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750元、國民年金為2,000元,合計為1,182,750元(下稱系爭存款)。
系爭存款係屬社會福利給付之範疇,不得扣押及執行,應比照重陽禮金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設置專戶係以保障弱勢國民或勞工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
抗告人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押系爭存款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經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4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
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又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或國民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或國民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如勞保年金或國民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而無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或國民年金法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2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南院武110司執西字第47411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經第三人○○郵局具狀陳報已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1,625,625元。
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原法院乃就上開存款債權中之「重陽禮金」4,000元部分,作成不予扣押,其餘金額仍應予扣押之原處分。
又系爭帳戶自106年2月起,分別有勞保年金、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及第三人存入之存款,抗告人並未每月固定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且近5個月均無提領紀錄,復曾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帳戶內高達80萬元之存款提轉為定期存款等情,已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有原處分及系爭執行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準此以觀,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領取之相關給付,係基於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契約而生之給付關係,核其情形,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抗告人主張勞保年金、國民年金係屬社會福利給付,不得扣押及執行,應有誤解,並非可採。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為不同法律效果之明文規定,其中有關社會保險給付之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並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係立法者依事件性質所為之立法裁量,並不存在法律漏洞,自無將社會保險給付比照同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規定處理之理。
再者,觀諸系爭帳戶自106年2月起分別有勞保年金、國民年金、重陽禮金及第三人存入之款項,可見系爭帳戶並非專供勞保年金、國民年金使用之專戶,僅係一般存款帳戶。
又依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提領情形,亦可知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存款債權。
因之,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存款,應比照重陽禮金部分金額予以扣除,始符合設置專戶係以保障弱勢國民或勞工基本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重陽禮金」4,000元部分除外)之性質,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亦非屬同條第2項規定禁止執行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之債權。
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維持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債權(「重陽禮金」4,000元部分除外)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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