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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陳桂珊(即CHAN KUAI SAN)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惟本件係相對人臺南據點之從業人員自臺南市內,致電予在臺南市之抗告人進行課程推銷時,發生對抗告人之羞辱行為,是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惟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臺南據點(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從業人員,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5時34分許止之期間,以電話及線上系統向抗告人推銷線上美語學習課程,過程中竟語帶貶抑及嘲諷抗告人,顯已侵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相對人須為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5-16頁、消字卷第26頁)。
依上說明,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乃在臺南市,即位於原法院轄區,則原法院對抗告人所提之訴自有管轄權。
從而,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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