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3,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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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莊書羽
張紹莉
陳建志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長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張紹莉為抗告人莊書羽配偶張紹斌之妹,與抗告人陳 建志為夫妻關係,張紹斌及張紹莉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間向相對人長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磯公司)購買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即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即「那藏」建案編號A10,下稱A10)登記為莊書羽所有、門牌號碼即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同上建案編號A3,下稱A3)登記為張紹莉及陳建志共有(下合稱前揭建物)。

㈡詎抗告人等入住前揭建物後發現A10及A3房屋有雨天漏水、浴櫃使用後漏水等瑕疵,經聯絡相對人公司修繕多次仍未完善,而就A10房屋一樓車庫上方漏水處,相對人公司客服專員即相對人黃嘉玲曾於108年3月22日以LINE電子媒體(下稱LINE)答覆張紹斌「A10車庫上方電信盒漏水情形,如明年再無改善,公司答應給予屋主施作二樓採光罩費用(以元)為限」,張紹斌回報採光罩估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相對人公司認價格太高而未給付;

嗣黃嘉玲復於109年4月上旬以LINE傳送「協議書」初稿予張紹斌,允諾減少價金7萬元;

另A10房屋浴櫃破損迄未更換,近又發現A10及A3房屋廚房流理檯,有排水不暢溢水情形,需刨除一樓部分地磚,始能修復。

詎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就前揭A10一樓情形曾表示保固期已滿等語,抗告人等認須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求償始可獲得解決,惟前揭協議書係由相對人等草擬,其電腦内應有留存,維修紀錄情形則由相對人等保存;

因抗告人等手機現存LINE對話日久已非完整,而相對人等一旦知悉抗告人等有起訴之計畫,勢必將前揭資料全部刪除、毀棄或竄改,屆時抗告人等難以舉證,故於起訴前認有先行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聲明:1.廢棄原裁定;

2.請准就下列之通聯紀錄為證據保全:⑴相對人公司於109年3月間起至4月18日止,期間製作同意給付莊書羽7萬元協議書之原始檔案內容,及傳送予莊書羽配偶張紹斌之時間。

⑵105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7日止,期間相對人等與莊書羽及張紹斌等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

⑶相對人等與張紹莉、陳建志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

⑷相對人公司對A10、A3房屋於交屋後之全部維修紀錄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規定即明。

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就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1.抗告人等雖提出兩造間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照片、部分LINE對話影本、免用統一發票為據,究其內容所載,要之僅能釋明兩造間有房屋買賣關係存在,及兩造間就房屋瑕疵曾為討論、協商而已,尚非攸關抗告人等所欲保全之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2.抗告人等固又稱前揭聲明⑴之「協議書」證據,係由相對人等以電腦製作,聲明⑵、⑶有關兩造間完整對話內容,均在相對人等電腦或手機內,聲明⑷之維修紀錄等,均在相對人等掌握之下,其等對相對人等起訴後有遭相對人等刪除、毀棄或竄改之可能云云;

惟兩造間是否確有前揭協議書存在相對人等之電腦或手機,及抗告人等起訴後前揭協議書即有遭相對人等臨訟急迫刪除、毀棄或竄改之可能,並未據抗告人等舉證以實其說,究之僅係抗告人等主觀臆測;

再參酌抗告人所欲保全聲明之「協議書」,已由抗告人等提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39頁),可見抗告人等即已持有該協議書,衡情自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另抗告人等欲保全之聲明⑵、⑶部分LINE之對話紀錄,既係兩造間之對話,抗告人等手機內理應有前揭資料;

況該LINE對談紀錄既已事隔多年,抗告人等既已不完整,能否就此認相對人等之電子紀錄必然完整,已有可疑,而在無法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情形下,尚不能依抗告人等單方之臆測而遽予議處;

另聲明⑷部分,抗告人等僅稱欲保全維修紀錄云云,惟究係何相關維修內容之紀錄或有無該紀錄存在,均未據抗告人等提出相關證據釐清說明;

故相對人等是否有前揭紀錄文書存在,亦非無疑;

縱有前揭維修紀錄,乃係有利於相對人等之證據,相對人等理應會善加保存,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㈡就證據保全必要性部分:抗告人等前揭聲明⑴至⑶之內容,其可自行蒐集自己手機截圖予以列印,抗告人等已列印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9頁);

況抗告人等除有關前揭契約、相片等證據暨截圖列印資料外,其餘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是否相關而且可採,未據抗告人等舉證以實其說;

又抗告人等原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證實相對人等應提出之文書(電腦內或手機內之對話記錄),係與抗告人等所欲主張之訴訟內容有關所製作者,如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抗告人等自得依該條文規定,主張相對人等有提出之義務,倘相對人等未提出前揭資料,即有遭同法第345條所定不利益之結果,故抗告人等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方式,取得前揭證據。

㈢又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

又聲明書證,如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等聲請法院調查之文書,並非僅屬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抗告人等已自行持有),已如上述,故是否須聲請保全證據,已非無疑;

縱兩造曾有互相傳遞訊息、表示意見或協議方法,未必完整並屬最後結果,且抗告人等自知時日已久,則其主張:逕對相對人等實施保全證據,以拍照、影印,或將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方式將相對人等電腦內、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保全,交由法院保存,且要求本件事前不得透露使相對人知悉等方法云云,尚非妥適及有其必要性,且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查方法,即已逾越證據保全之範圍,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抗告人等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釋明抗告人等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必要性;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等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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