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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陳祝玲
陳美純
陳嘉良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除引用原審聲請再審理由外,另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的法院審理中主張本票偽造事實,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價金。
抗告人主張「陳常煌」偽造本票刑事判決之事實,因抗告人自費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偽造文書」筆跡作鑑定,而在109年3月初始發現有偽造文書之嫌,為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無不合,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係對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解。
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1月24日宣判後,雖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受理,然已於92年3月11日經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原法院及本院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219頁,原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法調取)。
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頁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非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亦已逾5年;
再審原告復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遲誤再審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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