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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陳冠偉
相 對 人 蔡伯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全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25、41至42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至109年3間積欠大量債務,遂由自稱林君彥代書向抗告人、及第三人陳雅音借貸,遂於109年5月至6月間與抗告人、陳雅音簽訂不明內容契約,嗣由伊子蔡政哲處,知悉伊所有包括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在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予陳雅音,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又由公證人洪慶諼處得知伊於109年5月29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13筆土地,然伊尚未受領買賣價金2,300萬元,系爭13筆土地交易價值顯逾2,300萬元甚鉅,距料系爭13筆土地以抗告人為委託人,於109年6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雅音,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後於10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1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將系爭本案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系爭本案訴訟)其中坐落同鄉○○段0000地號、○○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於110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述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伊就本件假處請求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避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2筆土地為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准就系爭2筆土地為假處分等語。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提出公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簡訊截圖及台北建北郵局第0018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公證書、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僅能證明兩造間之買賣事實,簡訊截圖並非林君彥所傳,亦不能證明何事,系爭存證信函僅能證明伊有意出售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詢問承租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核與本件假處分標的即系爭2筆土地無關,相對人並未對假處分之必要釋明,自無釋明不足而供擔保代之。
故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原因,其所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誤予准許,自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參照)。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存有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之情事,對於系爭1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伊已依法行使撤銷權,抗告人自應將本案訴訟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業據伊起訴先備位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對本案訴訟附表1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及與陳雅音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及抗告人在附表1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陳雅音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對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6月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陳雅音與抗告人對本案訴訟附表2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取本案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足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請求確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徵之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之受託人陳雅音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坐落嘉義縣○○鄉○○○000、000地號375租約之承租人,明確表明將以每坪單價3,000元之價額出售上述土地予第三人,而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請承租人於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承買,逾期視為放棄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是認抗告人即委託人確有出售上述2筆土地之行為,足見抗告人確已無意將系爭2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又抗告人確將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坐落同鄉○○段0000地號、○○段000、000之0、000之0地號等4筆土地,分別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22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述4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蘇治源、蘇泓彰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4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本院第61至67、101至115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69至71、77至79頁),參酌抗告人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可隨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交易之第三人則可能受善意保護等情,倘抗告人將系爭2筆土地再為讓與、設定或處分予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日後即有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標的有將予處分、現狀可能變更之情事,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予以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故而,是認抗告人隨時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抗告人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2筆土地讓與善意第三人、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將陷入甚難執行之虞,或無可強制執行之窘境,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本院對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對於抗告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抗告人處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就此絲毫未為釋明。
雖相對人就該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2筆土地予以假處分,自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雖以:伊迄今未有任何處分或變更系爭2筆土地現狀之行為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系爭2筆土地物權過去未變更,並不表示未來系爭2筆土地物權無變更之可能性,是系爭2筆土地物權仍有變更之可能,抗告人主張伊並無對系爭2筆土地有為不利益處分之虞,不足採信。
從而,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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