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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林文隆
相 對 人 陳茂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票據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訴訟,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65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及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然相對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相對人逾期仍未遵期補正,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19日裁定駁回起訴,相對人於110年5月21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影本、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69頁),是相對人並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裁定准許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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