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98,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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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李榮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芸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確定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惟該系爭確定判決業經伊提起再審之訴,雖再審之訴遭裁定駁回,然伊已於期限内提起抗告,並補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規劃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系爭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應會改判,系爭確定判決未完全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如有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原法院為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雖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及駁回再審之裁定可參(原法院司聲字卷第3至4頁、事聲字卷第33至39頁)。

抗告人雖主張就前揭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業已提起抗告,應會改判云云,並補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規劃協議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5至59頁)為證。

惟依前揭說明,提起再審之訴,非即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且提起再審之訴,非必然會得到勝訴判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系爭確定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系爭確定判決就訴訟費用判命由抗告人負擔,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本院卷第63頁)可參。

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244元及地政規費4,175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稽(原法院司聲字卷第7、8頁)。

原法院依前揭規定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419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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