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更二,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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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二字第1號
抗 告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抗 告 人 王羣芳
張立青
洪瑋敏
相 對 人 謝幸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幸樹間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等起訴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影響所及為抗告人等間就該增資發行新股3,000萬股之股東權存在與否,應以起訴日即民國108年7月30日交易價格每股新臺幣(下同)47.9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億3,850萬元(計算式:30,000,000×47.95=1,438,5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1萬6,100元,惟原裁定竟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核計裁判費為1萬7,335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固須斟酌被告主張積極利益之內容,惟該積極利益顯非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者,仍不得逕以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訴,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郭國華、王羣芳、張立青、洪瑋敏等5人及原審被告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等3人於91年8月3日增資發行新股即經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改制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核准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如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則相對人因增資發行新股之技術增資關係而降低之持股比率,將得予回復。

次查,德英公司辦理現金以外財產(指技術)增資3,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下同)記入資本額(見本院更二卷第47頁),增資後資本總額為5億6,600萬元(見本院更二卷第49頁)。

德英公司固於96年4月間註銷上開技術股之1,060萬股及辦理減少資本額1億600萬元,但仍存技術股之1,940萬股(計算式:30,000,000股-10,600,000股=19,400,000股)記入德英公司資本額(見本院更二卷第51頁)。

抗告人於96年間,因尚未公開發行而無實際可供參考的交易價格,故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以每股金額10元計算,將原實收資本額5億6,600萬元辦理減資1億600萬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4億6,00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110年8月23日德英(110)財字第039號函檢附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德英公司減少資本額查核報告(見本院更二卷第75至77頁),及相對人110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德英公司110年3月14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見本院更二卷第85至102頁)在卷可參,衡酌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為國內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信譽卓著,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應可採信。

又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股票代碼4911),可知本案起訴時(108年7月30日)德英公司108年第三季季報(即108年9月30日財務報表)顯示德英公司資本額5億5,660萬元,每股10元,已發行股份為5,566萬股,若本案原告獲判決確定技術增資關係無效,德英公司資本額將從5,566萬股減少為3,626萬股(計算式:55,660,000股-19,400,000股=36,260,000股),致相對人於德英公司之持股比率由0.00180%(即1,000股/55,660,000股=0.00180%)增加至0.00276%(即1,000股/36,260,000股=0.00276%),計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為增加德英公司持股比率0.00096%。

參酌相對人起訴當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司之德英公司股權當日每股收盤價額為47.95元(見本院更二卷第67頁),計算德英公司全部股權交易價額為17億3,866萬7,000元(計算式:36,260,000股×47.95/股=1,738,667,000元),則相對人即原告於德英公司之持股比率增加0.00096%,所受利益為1萬6,691元(計算式:1,738,667,000元×0.00096%=16,69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萬6,691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俟本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補繳裁判費之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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