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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代 理 人 周明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塗坤謀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相對人塗坤謀宣告破產事件,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計徵聲請費用,惟原法院既未調查相對人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復以民事訴訟法規定命伊繳納聲請費,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此觀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自明。
必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或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致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2、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部分債權,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而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6年3月9日嘉院龍民95執毅字第2647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嘉義地院87年度促字第156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第25頁),是抗告人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相對人未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仍有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乙節,已在聲請宣告破產狀聲稱相對人現今債務顯大於其財產,無法清償伊之債權等語,雖未提出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或其他相關文件釋明,惟抗告人已於聲請狀聲請原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傳訊相對人以為調查,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據以查明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而計徵聲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財產是否確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或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為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事項。
乃原法院未為任何必要之調查,亦未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即無法查知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自有不合。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程式。
又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並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亦規定甚明。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惟如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雖可以補正,然依其情形並非債權人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自不得僅因其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即逕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本件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且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情,雖與非訟事件法、破產法所定上述關於聲請應備之程式或要件有所欠缺。
惟抗告人於聲請時已陳明:本件待原法院依上述聲請調查相對人財產資料後,方能確定相對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值計徵本件應納聲請費金額,並於聲請狀已請求原法院為上述調查,以確認本件破產財團之金額等語,已如前述,自非得補正而未予補正之情形,原法院未依職權就債務人有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為必要之調查,並憑以依其價額核定計徵本件應納之裁判費,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遽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計徵裁判費,已有未洽;
復忽視抗告人已說明無法取得相對人具體財產狀況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等資料以提出之情形,亦未依職權及抗告人之聲請為相關之調查,俾使抗告人得據以提出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亦非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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