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
度聲字第13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原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