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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桂珊(即CHAN KUAI SAN)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就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身心症狀影響,且對法律之專業陌生,僅得依法先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抗告期限内提起抗告,再延期進行完整理由之補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未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見本案消字卷第31頁)可稽。
聲請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應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算至同年10月9日屆滿10日,惟該日為星期六,同年月10日至11日亦均為休息日,於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後,算至110年10月12日抗告期間始行屆滿,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提起抗告,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頁)為憑,顯未逾上開抗告期間,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提抗告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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