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聲再,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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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2月25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
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系爭確定裁定其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系爭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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