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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110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名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且就本件再審聲請,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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