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確
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