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聲再,61,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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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再審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李念慈之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7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得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聲請具狀人李念慈以再審聲請人名義,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具狀人李念慈以再審聲請人名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提出再審聲請人委任具狀人李念慈之委任書。

又本件再審聲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千元,亦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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