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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返還押租金強制
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5年9月29
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再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提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5年1月4日、105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記載為民事再聲明異議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105年1月4日、105年9月29日104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
又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1月11日、105年10月5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而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17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聲明異議狀在卷可考。
是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後更已逾5年以上期間,自非適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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