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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亞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明湧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判決,提起再審在案。
聲請人為支付審判程序訴訟費用,不斷向親朋好友借貸支應,而相對人黃明湧於敗訴後又惡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他人,並設定鉅額抵押權阻撓訴訟,聲請人已傾全力將所有可動用資源投注於前開訴訟中,實已無力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
倘當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或提起再審之訴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分別繳納第一至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萬2,000元、67萬8,000元、67萬8,000元,且三審級均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另分別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號、106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50萬5,112元、286萬4,391元,以該院105年度存字第270號、107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在案,及繳納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費3萬2,537元、2萬2,915元,有收據、提存書、收款書可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號卷第155、157、159、161、163、165、169、171、173頁),遠逾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顯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仲群維企業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聲明書僅能釋明該公司資產及營業狀況;
所提公證書及清償協議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第三人王德城借貸300萬元;
所提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及相對人黃明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訴訟及相對人黃明湧之財產狀況,均與聲請人個人無資力之認定無涉。
㈡聲請人雖又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均因年齡已過65歲及無固定收入而遭銀行拒貸,前述擔保金亦係聲請人向第三人王德城借貸,第三人王德城已不願再支持聲請人,且向聲請人催討相關借款云云,惟核諸聲請人於前訴訟期間早已逾65歲,除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後,有何因年逾65歲致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外,依聲請人所提玉山銀行電子郵件所示,該銀行亦未提及係因聲請人之年齡致無法承作信貸。
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已釋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後,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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