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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文清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仲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紀宗男、許秀萍2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應徵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4,775元,應徵裁判費33,42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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