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醫再,1,2022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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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明慧(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娟(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被告 陳世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逾法定不變期間追加同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未調閱蔡欽臺之病歷,亦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報告之資料,而無法判斷再審被告有無醫療過失,致本案卷內並無蔡欽臺之病歷,該病歷及醫審會鑑定報告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下稱第13款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有同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理,另為移送裁定)。

㈡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102年10月17日(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原告所主張者,均為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且已存在卷證資料之證物,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相符,其主張顯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於一審民事聲請鑑定狀自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完整,不需調取蔡欽臺病歷、門診紀錄(一審卷第76頁)等語,承審法官於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函文記載:病歷在檢察署偵查中,並再一次送醫審會鑑定,再審原告主張無須病歷為鑑定基礎,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不當然可以調到地檢署案件及病歷(一審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足見原為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再審原告蔡明慧翻異其於一審所為主張,將其聲請鑑定的內容,扭曲事實指摘一審判決違法,殊屬無稽。

㈢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未斟酌之證物即①蔡欽臺之病歷、②醫審會之鑑定報告、③手術同意書、④聲請再審被告陳世翰提出使用氣鑽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81-18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89-290頁辯論筆錄),經查,上開①、②之病歷、醫審會鑑定報告,原確定判決三、不爭執事項㈠已記載依病歷紀錄蔡欽臺之相關病史、㈡上訴人家屬提起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告訴,經檢察官送請醫審會鑑定2次(本院卷第40頁),而③之手術同意書為病歷之一部分,均經原審判決記載並斟酌在案,難認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且該等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非再審原告所不能提出,難認係判決確定後發現之證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與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

至於④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被告陳世翰提出使用氣鑽之學經歷,為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非上開第13款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證物,亦與該款要件不符。

又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宗,向衛生福利部調鑑定書及鑑定文件,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蔡欽臺病歷、命陳世翰提出使用氣鑽之學經歷、聲請訊問陳世翰等證據調查,經核均與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涉,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另以下列書狀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1.110年12月7日之民事抗告狀,請求廢棄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之裁定(本院卷第201頁)。

2.110年12月9日之民事抗告狀,請求廢棄受命法官駁回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本院卷第227-228頁)。

3.111年1月11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請求廢棄受命法官110年12月6日當庭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之處分(本院卷第243-244頁)。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受訴法院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當事人既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或提出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以受命法官未依其聲請調取卷宗、病歷、醫審會鑑定報告、未命陳世翰提出使用氣鑽之學經歷,即裁定終結準備程序,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云云,經核上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或異議,再審原告所為抗告或異議,自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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