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醫再,1,2022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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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明慧(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娟(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被告 陳世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

另民事上訴事件,一部分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一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

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53-56頁),該判決於同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開最高法院卷宗可稽(該卷第67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具狀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下稱第5款)事由對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5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追加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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