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
- 二、上開廢棄部分: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林榮田及
- 五、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90萬8,000元為
- 六、本判決第二項㈡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81萬3,000元為
- 壹、程序方面:
- 一、視同上訴、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承受訴訟部分:
-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
- 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為共同被
- 三、視同上訴人等22人及追加被告等5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如附
-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辯稱:
- ⑮張淑媚、⑲游俊宏、⑳游正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璧、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⒈①林榮田應將00地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②林富裕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尚難憑採。而
- ②林富裕雖辯以編號D地上物因歷時百年,修繕不易,各繼
- ⒏),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其對00地號土地係合法占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 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將00地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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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①林榮田
②林富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心美
上 訴 人 ③林茂成
上列①、③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視同上訴人 ④林松錦
⑤郭碧慧
⑥林信延
⑦林佳鳴
⑧林仲君
⑨林陳淑女
⑩林松義
⑪林松谷
⑫林玉華
⑬林秋雄
⑭張秋宜
⑮張淑媚
⑯余鳳嬌
⑰游子昂
⑱游子軒
⑲游俊宏
⑳游正行
㉑游正欽
㉒沈林冬壁
㉓黃進楷(即黃林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㉔黃昱仁(即黃林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㉕黃麗茹(即黃林春滿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㉖林明洲
㉗林千穗
㉘林芳如
㉙林初惠
㉚林惠貞
㉛吳俊輝
㉜吳濬杰
㉝吳濬程
㉞林敬琮
㉟林文棋
㊱林洋鼎
㊲林京樺
㊳林伯丞
㊴王淑珍
㊵林宸瑋
㊶林昕儀
㊷林素珠
㊸林秀英
㊹林綉琴
㊺黃耀德
㊻黃耀萱
㊼林吟臻
㊽林竪翔
㊾林吟螢
㊿林郁穎
林葉淑勤
林瑜菱
林楨凱
林佳慶
林逢生
林孟遠
孫樹萍
王桂蓁
林麗華
林怡樺
林文德
黃湘玫
林畯福
林倩汝
林桂珊
林吉勛
林玉鳳
林厚源
林明宏
王信雄
王崑秤
王紹杏
蔡金助
蔡惠容
李佩洋
李佩潔
蔡惠媛
鄭安汝(即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
鄭絢尹(即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
鄭宥榆(即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
鄭羽佞(即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
鄭楷臻(即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 人 廖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①林榮田及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①林榮田、③林茂成及視同上訴人⑤郭碧慧、⑥林信延、⑦林佳鳴、⑧林仲君、⑨林陳淑女、⑩林松義、④林松錦、⑪林松谷、⑫林玉華、⑬林秋雄、⑭張秋宜、⑮張淑媚、⑯余鳳嬌、⑰游子昂、⑱游子軒、⑲游俊宏、⑳游正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璧、㉓黃進楷、㉔黃昱仁、㉕黃麗茹(以上3人為黃林春滿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㉙林初惠、㉚林惠貞、㉛吳俊輝、㉜吳濬杰、㉝吳濬程、㉞林敬琮、㉟林文棋、㊱林洋鼎、㊲林京樺、㊳林伯丞、㊴王淑珍、㊵林宸瑋、㊶林昕儀、㊷林素珠、㊸林秀英、㊹林綉琴、㊺黃耀德、㊻黃耀萱、㊼林吟臻、㊽林竪翔、㊾林吟螢、㊿林郁穎、林葉淑勤、林瑜菱、林楨凱、林佳慶、林逢生、林孟遠、孫樹萍、王桂蓁、林麗華、林怡樺、林文德、黃湘玫、林畯福、林倩汝、林桂珊、林吉勛、林玉鳳、林厚源、林明宏、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蔡金助、蔡惠容、李佩洋、李佩潔、蔡惠媛、鄭安汝、鄭絢尹、鄭宥榆、鄭羽佞、鄭楷臻(以上5人為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2平方公尺之磚造舊式平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①林榮田及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連帶負擔百分之41;
上訴人②林富裕負擔百分之41;
上訴人①林榮田、③林茂成及視同上訴人⑤郭碧慧、⑥林信延、⑦林佳鳴、⑧林仲君、⑨林陳淑女、⑩林松義、④林松錦、⑪林松谷、⑫林玉華、⑬林秋雄、⑭張秋宜、⑮張淑媚、⑯余鳳嬌、⑰游子昂、⑱游子軒、⑲游俊宏、⑳游正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璧、㉓黃進楷、㉔黃昱仁、㉕黃麗茹(以上3人為黃林春滿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㉙林初惠、㉚林惠貞、㉛吳俊輝、㉜吳濬杰、㉝吳濬程、㉞林敬琮、㉟林文棋、㊱林洋鼎、㊲林京樺、㊳林伯丞、㊴王淑珍、㊵林宸瑋、㊶林昕儀、㊷林素珠、㊸林秀英、㊹林綉琴、㊺黃耀德、㊻黃耀萱、㊼林吟臻、㊽林竪翔、㊾林吟螢、㊿林郁穎、林葉淑勤、林瑜菱、林楨凱、林佳慶、林逢生、林孟遠、孫樹萍、王桂蓁、林麗華、林怡樺、林文德、黃湘玫、林畯福、林倩汝、林桂珊、林吉勛、林玉鳳、林厚源、林明宏、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蔡金助、蔡惠容、李佩洋、李佩潔、蔡惠媛、鄭安汝、鄭絢尹、鄭宥榆、鄭羽佞、鄭楷臻(以上5人為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8。
五、本判決第二項㈠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90萬8,000元為上訴人①林榮田及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①林榮田及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如以新臺幣572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㈡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81萬3,000元為上訴人①林榮田、③林茂成及視同上訴人⑤郭碧慧、⑥林信延、⑦林佳鳴、⑧林仲君、⑨林陳淑女、⑩林松義、④林松錦、⑪林松谷、⑫林玉華、⑬林秋雄、⑭張秋宜、⑮張淑媚、⑯余鳳嬌、⑰游子昂、⑱游子軒、⑲游俊宏、⑳游正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璧、㉓黃進楷、㉔黃昱仁、㉕黃麗茹(以上3人為黃林春滿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㉙林初惠、㉚林惠貞、㉛吳俊輝、㉜吳濬杰、㉝吳濬程、㉞林敬琮、㉟林文棋、㊱林洋鼎、㊲林京樺、㊳林伯丞、㊴王淑珍、㊵林宸瑋、㊶林昕儀、㊷林素珠、㊸林秀英、㊹林綉琴、㊺黃耀德、㊻黃耀萱、㊼林吟臻、㊽林竪翔、㊾林吟螢、㊿林郁穎、林葉淑勤、林瑜菱、林楨凱、林佳慶、林逢生、林孟遠、孫樹萍、王桂蓁、林麗華、林怡樺、林文德、黃湘玫、林畯福、林倩汝、林桂珊、林吉勛、林玉鳳、林厚源、林明宏、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蔡金助、蔡惠容、李佩洋、李佩潔、蔡惠媛、鄭安汝、鄭絢尹、鄭宥榆、鄭羽佞、鄭楷臻(以上5人為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訴人①林榮田、③林茂成及視同上訴人⑤郭碧慧、⑥林信延、⑦林佳鳴、⑧林仲君、⑨林陳淑女、⑩林松義、④林松錦、⑪林松谷、⑫林玉華、⑬林秋雄、⑭張秋宜、⑮張淑媚、⑯余鳳嬌、⑰游子昂、⑱游子軒、⑲游俊宏、⑳游正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璧、㉓黃進楷、㉔黃昱仁、㉕黃麗茹(以上3人為黃林春滿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㉙林初惠、㉚林惠貞、㉛吳俊輝、㉜吳濬杰、㉝吳濬程、㉞林敬琮、㉟林文棋、㊱林洋鼎、㊲林京樺、㊳林伯丞、㊴王淑珍、㊵林宸瑋、㊶林昕儀、㊷林素珠、㊸林秀英、㊹林綉琴、㊺黃耀德、㊻黃耀萱、㊼林吟臻、㊽林竪翔、㊾林吟螢、㊿林郁穎、林葉淑勤、林瑜菱、林楨凱、林佳慶、林逢生、林孟遠、孫樹萍、王桂蓁、林麗華、林怡樺、林文德、黃湘玫、林畯福、林倩汝、林桂珊、林吉勛、林玉鳳、林厚源、林明宏、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蔡金助、蔡惠容、李佩洋、李佩潔、蔡惠媛、鄭安汝、鄭絢尹、鄭宥榆、鄭羽佞、鄭楷臻(以上5人為林嘉盈之承受訴訟人)如以新臺幣243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承受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③林茂成及原審共同被告林松錦、郭碧慧、林信延、林佳鳴、林仲君、林陳淑女、林松義、林松谷、林玉華、林秋雄、張秋宜、張淑媚、余鳳嬌、游子昂、游子軒、游俊宏、游正行、游正欽、沈林冬壁、黃林春滿(就林松錦以次20人,下合稱林松錦等20人;
林松錦以次19人,下合稱林松錦等19人;
分稱則加註如當事人欄所列編號及其姓名)因自訴外人林梓舟(於民國62年9月8日死亡)繼承而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92平方公尺之磚造舊式平房(下稱編號D地上物)有無權占用00地號土地之情,請求其等應拆除編號D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就編號D地上物部分雖僅據上訴人③林茂成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是林松錦等20人應為視同上訴人。
又原視同上訴人黃林春滿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黃進楷、黃昱仁、黃麗茹等3人(下合稱黃進楷等3人,分稱則加註如當事人欄所列編號及其姓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黃林春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5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黃林春滿、黃進楷等3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七第111、119-123頁)可稽。
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黃進楷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03-10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林松錦等19人及黃進楷等3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等22人)。
㈢嗣③林茂成於本院審理時,以編號D地上物為林梓舟之父即訴外人林吉昌(於36年1月24日死亡)所原始興建,而應由林吉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追加林明洲、林千穗、林芳如、林初惠、林惠貞、吳俊輝、吳濬杰、吳濬程、林敬琮、林文棋、林洋鼎、林京樺、林伯丞、王淑珍、林宸瑋、林昕儀、林素珠、林秀英、林綉琴、黃耀德、黃耀萱、林吟臻、林竪翔、林吟螢、林郁穎、林葉淑勤、林瑜菱、林楨凱、林佳慶、林逢生、林孟遠、孫樹萍、王桂蓁、林麗華、林怡樺、林文德、黃湘玫、林畯福、林倩汝、林桂珊、林吉勛、林玉鳳、林厚源、林明宏、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蔡金助、蔡惠容、李佩洋、李佩潔、蔡惠媛、林嘉盈等53人(就林明洲以次53人,下合稱林明洲等53人;
林明洲以次52人,下合稱林明洲等52人;
分稱則加註如當事人欄所列編號及其姓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21-134頁民事追加被告狀;
該狀原列載追加被告共65人,嗣已具狀撤回部分追加被告(見本院卷六第3頁),而僅餘林明洲等53人】。
後因原追加被告林嘉盈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鄭安汝、鄭絢尹、鄭宥榆、鄭羽佞、鄭楷臻等5人(下合稱鄭安汝等5人,分稱則加註如當事人欄所列編號及其姓名),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林嘉盈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七第4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林嘉盈、鄭安汝等5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七第115、125-133頁)可稽。
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鄭安汝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03-10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就林明洲等52人及鄭安汝等5人,下合稱追加被告等57人)。
被上訴人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上訴人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七第185-186頁)。
經核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等57人部分,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編號D地上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
其餘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變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①林榮田因自訴外人林水池(於102年9月8日死亡)繼承而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58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下依序分稱編號A、B地上物)有無權占用00地號土地之情,請求其應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編號A、B地上物應由林水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追加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21-134頁民事追加被告狀;
戶籍資料另見本院卷四第446-447、449-450頁);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①林榮田及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七第185頁)。
經核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3人,係基於本件訴訟標的對編號A、B地上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
其餘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變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准許,併予審理。
二、當事人適格部分:㈠上訴人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辯以:編號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林吉昌之全體繼承人,林吉昌之繼承開始時點(即死亡日期)乃光復以後,應適用民法繼承規定,而非適用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等規定,即其繼承人應為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林一修、林百川、張林玉燕,原判決僅以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林梓舟而認定林梓舟之繼承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六第349-355頁)為證。
被上訴人則主張:編號D建物之繼承人僅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而林一修分家、林百川婚姻除戶、林南揚出養、張林玉燕婚姻除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已無繼承權等語,並提出手寫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法規樹狀查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本院卷二第355-371頁)為證。
以下分論之。
㈡關於法律之適用: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故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此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369頁)。
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為:「在臺灣,如上所述,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
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
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份,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
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437頁;
就以下所引用調查報告部分之出處,均另影印置於卷外供參】。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3點第1至3項即依據上開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分別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亡…㈡戶主之隱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等語(本院卷二第369-371頁)。
⒊再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代襲財產繼承人,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財產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財產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死者之順位而為財產繼承人之謂(見調查報告第473頁)。
⒋經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繼承登記法令之必要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再觀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及臺灣日據時期之習慣尚無違背,且與民法繼承編等相關規定意旨大致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調查報告可稽(見調查報告第437-441、448-449、472-473、477-478頁),是前述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 ⒈兩造對本院卷六第349-355頁之繼承系統表均無意見,並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⒎所示(見本院卷七第273-275頁),且有兩造各自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等資料(因資料繁多,散見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不再逐一標註頁碼)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林吉昌係於28年(即昭和14年)5月29日隱居相續予林梓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57-361頁,卷五第141、157頁)可稽,而戶主隱居係指辭退為戶主之地位而言(見調查報告第440頁),是以,林吉昌之繼承人即應於28年5月29日起,因林吉昌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財產繼承。
⒊又林吉昌育有1子即訴外人林珠(於4年3月3日死亡);
林珠與林陳美育有1女6子,即訴外人張林玉燕(於69年4月19日死亡)、林梓舟(於62年9月8日死亡)、林淼堂(於74年4月3日死亡)、訴外人林一修(於49年5月2日死亡)、訴外人林百川(於81年2月14日死亡)、訴外人林南揚(於66年7月4日死亡)、林南齊(於53年1月22日死亡);
張林玉燕於13年9月1日婚姻除戶(本院卷四第458頁,卷五第143頁)(以上見不爭執事項⒎之⑴)。
依前述關於法律之適用之論述,林珠先於林吉昌隱居前之4年(即大正4年)3月3日死亡(本院卷五第141頁),其代襲財產繼承人即直系男子卑親屬,長幼依序為為林梓舟、林淼堂、林一修、林百川、林南揚、林南齊等6人,其中三男林一修於24年11月29日分家(本院卷五第143、157頁)、四男林百川於23年(即昭和9年)8月20日婚姻除戶(本院卷五第143頁),五男林南揚於9年8月28日養子緣組除戶(即經出養)(本院卷五第149頁),均早於林吉昌隱居前,其等自已喪失繼承權。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編號D建物之繼承人應僅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等3人,而林一修分家、林百川婚姻除戶、林南揚出養、張林玉燕婚姻除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已無繼承權等語,應屬可採。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編號D地上物之起造人為林吉昌(不爭執事項⒐),且編號D地上物之繼承人僅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等3人,再兩造對本院卷六第349-355頁之繼承系統表均無意見,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D地上物部分,已列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等3人之全體繼承人即①林榮田、
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又被上訴人就追加被告等57人及變更聲明部分,與法有據,應予准許,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並無可採。
三、視同上訴人等22人及追加被告等5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如附表1所示編號A、B、D、E、G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其分別坐落之位置如附圖所示,再其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2「當事人主張」欄之「被上訴人」欄所示。
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00地號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拆除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辯稱:㈠①林榮田、③林茂成部分:編號A、B地上物為林水池興建,由①林榮田、㉔林明洲、㉕林千穗、㉖林芳如繼承,其等並協議由①林榮田管理處分;
編號D地上物為林吉昌興建,由林吉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編號D地上在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廖西騰取得00地號土地前,即長期坐落00地號土地其上,且被上訴人父子就該地上客觀存續、使用狀態,均長期未曾爭執(自廖西騰取得分割前00號土地所有權即55年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4月9日止,歷時55年),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而具合法占有權源。
縱無默示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怠於行使相關權利,今貿然提出本訴,應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再林吉昌於日治時期於00號番地上興建編號D地上物,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所有,應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及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關係存在。
原審判命①林榮田應拆除編號A、B地上物、③林茂成應拆除編號D地上物,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②林富裕部分:②林富裕為林南齊次子,戶籍謄本登記生父為林南揚,係讓其好養。
編號B地上物原為②林富裕之母陳受蘭興建,後經②林富裕翻修,並具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D地上物起造人為林吉昌,嗣②林富裕於62年1月27日因協議分管,取得編號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雖期間曾由①林榮田無償使用,惟並不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人即②林富裕就編號D地上物與0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存在;
且編號D地上物自日據時期起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怠為行使權利多年後方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編號G地上物之00號房屋為林家祖先建予佃農居住、00號房屋為46年由陳受蘭經林梓舟等人同意後興建,而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上開地上物均由②林富裕因買賣取得,而廖西騰於49年間始取得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00號地上物與00地號土地應具法定租賃關係,而陳受蘭與林梓舟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由②林富裕與被上訴人間繼受,是編號G地上物具有合法占有權源。
縱無法定租賃關係,②林富裕與被上訴人間於107年9月5日有成立互易契約,其中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部分00地號土地予②林富裕(其中含編號D、G地上物占地部分),而上開互易契迄今仍合法有效,是編號D、G地上物具合法占有權源。
編號E地上物由②林富裕興建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不爭執該地上物不具法定租賃權及法定地上權。
原審判命②林富裕應拆除編號E、G地上物,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④林松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依62年1月27日斗認字第4號認證書,可見編號D地上物非原審認定之林茂成等21人所有,故無法拆屋還地,編號D地上物部分強制執行拆除費用不應由非所有權人負擔。
②林富裕並非林吉昌、林梓舟之繼承人,其顯然刻意隱瞞父親於35年初設籍戶籍謄本謄寫遺漏養父母記事,擅自主張為繼承人,舉報祖厝為古蹟、強占祖厝居住等情,②林富裕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㈣⑤郭碧慧、⑥林信延、⑦林佳鳴、⑧林仲君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00地號土地是嗣後才移轉登記至廖西騰名下,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等語。
㈤⑩林松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編號D地上物目前納稅登記義務人仍為林梓舟,林梓舟之繼承人均未使用該房屋等語。
㈥⑯余鳳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約35、36年00地號土地上就有建物存在,其很早就搬走了等語。
㈦⑰游子昂、⑱游子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本院到庭陳述略以:其等沒有占用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可接受拆屋還地等語。
㈧㉗林千穗、㉘林芳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略以:編號D地上物坐落00地號土地年代久遠,應足認定編號D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而得為編號D地上物有權占有依據等語。
㈨㉞林敬琮、㊱林洋鼎、㊲林京樺、㊳林伯丞、㊴王淑珍、㊺黃耀德、㊻黃耀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略以:其等均無去過00地號土地、都無占用,亦從來都不知道有這個權利。
其等也不知係誰占用00地號土地,其等並非實際占用人,請將其等屏除在外,就實際占用人判拆屋還地即可等語。
㈩㉟林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不清楚原因,也不懂法律,林吉昌是曾曾曾祖,清朝時蓋的三合院也是子子孫孫安居的巢,為何要拆屋還地,請法院主持公道,使用者付費等語。
林孟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陳述略以:倘編號D地上物有權利處分之人為林吉昌,身為林吉昌、林淼堂、林大海之繼承人,就被上訴人依法追加被告,本人並無意見等語。
林怡樺、林文德、林吉勛、林玉鳳、林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本院陳述略以:不同意追加等語。
⑨林陳淑女、⑪林松谷、⑫林玉華、⑬林秋雄、⑭張秋宜、
⑮張淑媚、⑲游俊宏、⑳游正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璧、㉓黃進楷、㉔黃昱仁、㉕黃麗茹、㉖林明洲、㉙林初惠、㉚林惠貞、㉛吳俊輝、㉜吳濬杰、㉝吳濬程、㊵林宸瑋、㊶林昕儀、㊷林素珠、㊸林秀英、㊹林綉琴、㊺黃耀德、㊼林吟臻、㊽林竪翔、㊾林吟螢、㊿林郁穎、林葉淑勤、林瑜菱、林楨凱、林佳慶、林逢生、孫樹萍、王桂蓁、林麗華、黃湘玫、林倩汝、林桂珊、林厚源、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蔡金助、蔡惠容、李佩洋、李佩潔、蔡惠媛、鄭安汝、鄭絢尹、鄭宥榆、鄭羽佞、鄭楷臻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⒈①林榮田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②林富裕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G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③林茂成及林松錦等20人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為:⒈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②林富裕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G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就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各增列追加被告併與上訴人為之(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視同上訴人等22人及追加被告等57人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部分,視同上訴人等22人及追加被告等57人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依日治時期土地謄本記載,地號:斗六堡海豐崙庄土名朱丹灣00番地,於明治40年(民國前4年)5月20日原登記為訴外人林慶藻、林吉昌(民前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36年1月24日死亡)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林慶藻於同日移轉應有部分1/2予林吉昌,而由林吉昌1人所有。
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2月7日,由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下稱林梓舟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原因:昭和14年(民國28年)5月29日相續】(本院卷二第119頁)。
光復後總登記時,地號更正為○○○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地號土地),於36年4月15日登記為林梓舟等3人共有。
⒉分割前00地號土地於43年7月8日經廖西騰(即被上訴人之父,已於80年6月25日死亡)就林南齊應有部分為查封登記,再於47年12月11日辦理撤銷查封登記(本院卷二第129頁)。
訴外人陳曾過於48年8月7日就林南齊之持分再次查封登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廖西騰於49年1月9日因拍賣而取得林南齊之應有部分1/3(本院卷二第133頁)。
⒊分割前00地號土地於55年10月15日,因本院50年度上字第1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由廖西騰取得00地號土地、林淼堂取得00-0地號土地、林梓舟取得00-0地號土地。
⒋廖西騰所有之00地號土地於81年8月4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35、171頁)。
⒌廖西騰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林梓舟、林淼堂、訴外人林洒苗、林百川(下稱林梓舟等4人)起訴,主張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其與林淼堂、林梓舟共有各應有部分各1/3,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其與林梓舟、林淼堂、林洒苗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斗六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其與林淼堂、林梓舟、林百川共有,林梓舟之應有部分為2/5,餘均為1/5,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於廖西騰承買上開土地後,林梓舟等4人與林南齊等仍持續占有拒不交付,爰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又林梓舟等4人亦提反訴請求確認廖西騰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所有權登記。
經嘉義地院於50年4月29日以50年度雲訴字第26號判決:林梓舟、林淼堂應將00地號土地(1分2厘7毛1糸)、林梓舟、林淼堂、林百川應將00-0地號土地(1分9厘7毛3糸)各與廖西騰按如該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併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廖西騰分得部分交付之;
廖西騰其餘之訴駁回;
林梓舟等4人之反訴駁回(內容詳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1-143頁)。
⒍本院50年度上字第1170號廖西騰與林梓舟、林淼堂、林洒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51年3月31日判決在案(判決詳見本院卷一第209-224頁)。
⒎兩造對本院卷六第349-355頁之繼承系統表均無意見,並整理如下:⑴林吉昌(於36年1月24日死亡)育有1子即林珠(於4年3月3日死亡);
林珠與林陳美育有1女6子,即張林玉燕(於69年4月19日死亡)、林梓舟(於62年9月8日死亡)、林淼堂(於74年4月3日死亡)、林一修(於49年5月2日死亡)、林百川(於81年2月14日死亡)、林南揚(於66年7月4日死亡)、林南齊(於53年1月22日死亡);
張林玉燕於13年9月1日婚姻除戶,並與張東慶(於59年8月15日死亡)育有2子,即張廷燦、張廷昭。
⑵張廷燦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張峻閣、徐明生(年籍不詳)、徐嘉佑、徐嘉伶、張瓊文共5人。
⑶張廷昭之全體繼承人為張紋瑝、張淑蘭、張淑清、張宸滋共4人(配偶張蔡傲霜已於93年5月12日死亡)。
⑷林梓舟之全體繼承人為③林茂成、⑤郭碧慧、⑥林信延、⑦林佳鳴、⑧林仲君、⑨林陳淑女、⑩林松義、④林松錦、⑪林松谷、⑫林玉華、⑬林秋雄、⑭張秋宜、⑮張淑媚、⑯余鳳嬌、⑰游子昂、⑱游子軒、⑲游俊宏、⑳游正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璧、㉓黃進楷、㉔黃昱仁、㉕黃麗茹【以上3人為黃林春滿(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承受訴訟人】、㉙林初惠、㉚林惠貞、㉛吳俊輝、㉜吳濬杰、㉝吳濬程共28人。
⑸林淼堂之全體繼承人為㉞林敬琮、㉟林文棋、㊱林洋鼎、㊲林京樺、㊳林伯丞、㊴王淑珍、㊵林宸瑋、㊶林昕儀、㊷林素珠、㊸林秀英、㊹林綉琴、㊺黃耀德、㊻黃耀萱、㊼林吟臻、㊽林竪翔、㊾林吟螢、㊿林郁穎、林葉淑勤、林瑜菱、林楨凱、林佳慶、林逢生、林孟遠、孫樹萍、王桂蓁、林麗華、林怡樺、林文德、黃湘玫、林畯福、林倩汝、林桂珊、林吉勛、林玉鳳、林厚源、林明宏、王信雄、王崑秤、王紹杏、鄭安汝、鄭絢尹、鄭宥榆、鄭羽佞、鄭楷臻【以上5人為林嘉盈(112年5月27日死亡)之承受訴訟人】共44人。
⑹林一修為林吉昌之三子,於24年11月29日分家,其全體繼承人為林必政、蘇有賢、蘇玲弘、林莊貴金、林玉琴、林佳葳、林玉如、林宏孟、張雅嵐、張世杰、張南雄、張文賢、張永昌、張彩瑄共14人。
⑺林百川為林吉昌之四子,於23年8月20日婚姻除戶,其全體繼承人為林安邦、王秀梅、林宛穎、林欣蓉、商璇、林沛芸、林敘昇、張慧如、張銘欽、張瓊方、張慧珠、賴千姬、賴玟秀、賴昱睿、蔡玓玲、蔡季玲、蔡尚軒、蔡尚宏、蔡淑如、林束真、林東花共21人。
⑻林南揚為林吉昌之五子,於0年0月00日出養林波(即林清波);
②林富裕為其五子。
⑼林南齊為林吉昌之六子,其全體繼承人為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蔡金助、蔡惠容、李佩洋、李佩潔、蔡惠媛共9人。
⒏兩造對原審109年5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原審六簡調字卷第53-55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斗地四字第109000583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六簡調字卷第115頁,即附圖)無意見,並整理如附表。
⒐又兩造對編號A、B、D、E、G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A地上物之起造人為林水池即①林榮田之父;
編號D地上物之起造人為林吉昌;
編號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②林富裕;
編號G地上物即00、00號房屋部分,其中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詹德鈍、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受蘭,嗣均由②林富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⒈編號A、B、D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係何人?上開地上物及編號E、G地上物占用00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⑴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應將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⑵②林富裕應將編號E、G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⑶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將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A、B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係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4人:⒈查兩造對編號A、B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A地上物之起造人為林水池即①林榮田之父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堪信為真實。
另編號B地上物之起造人部分,僅②林富裕辯以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其並舉證人王國生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0-297頁)。
惟觀以證人王國生於本院到庭證稱:不曉得編號B地上物是何人搭建,不知道編號B地上物的工錢及材料費是何人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92、295頁),並無法證明②林富裕上開所辯之情,
②林富裕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尚難憑採。而其餘當事人則對編號B地上物是林水池所起造乙節,並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又林水池於102年9月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4人,有被上訴人提出林水池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三第357頁)及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四第446-447、449-450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編號A、B地上物應由林水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至①林榮田雖辯以上開繼承人已協議由①林榮田管理處分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水池之繼承人有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其所辯尚難憑採。
另②林富裕辯以其為編號B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等語,惟其無法證明編號B地上物係其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且未提出其有處分權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亦無足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編號A、B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應係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4人,應屬可採。
㈡編號D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係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⒈查兩造對編號D地上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D地上物之起造人為林吉昌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堪信為真實。
⒉又編號D地上物之繼承人僅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等3人,且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等3人之全體繼承人即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已如前述,則編號D地上物應由林水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②林富裕雖辯以編號D地上物因歷時百年,修繕不易,各繼承人於62年1月27日協議分管部分房屋,②林富裕係於62年1月27日取得編號D建物房屋管理、使用權限等語,並提出62年1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認證書(本院卷二第237-243頁)為證。
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見有林南齊之繼承人之記載,已屬可疑,且其記載「廳1間是林家全體共有,任何人不得占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更可見該建物仍係由林梓舟、林淼堂、林南齊等3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情,是以②林富裕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故被上訴人主張編號D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係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屬可採。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00地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又編號A、B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係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4人,編號D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係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均如前述,且②林富裕對編號E、G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
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有使用00地號土地,其占用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⒏),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其對00地號土地係合法占有使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4人拆除編號A、B地上物部分:因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等4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對編號A、B地上物部分,就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拆除編號D地上物部分: ⑴編號D地上物對於00地號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
本件被上訴人所之房屋既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查編號D地上物為林吉昌為所原始興建,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而林吉昌於日治時期固曾為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12月7日登記為林梓舟等3人共有。
然該土地嗣歷經法院拍賣、裁判分割等異動經過,於55年10月15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為00、00-0、00-0地號土地,依序由廖西騰取得00地號土地、林淼堂取得00-0地號土地、林梓舟取得00-0地號土地。
廖西騰所有之00地號土地再於81年8月4日因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上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⒍)。
依上開說明,00地號土地係經判決分割而來,當時同為共有人之林梓舟既未分得00地號土地,則就其有處分權之編號D地上物由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編號D地上物自無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法定租賃債權甚明。
況編號D地上物現況已依假執行拆除完畢(見附表2編號D之占有使用情形欄之記載),亦不符「得使用期限」之要件,故上訴人等抗辯在編號D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等固辯以:編號D地上物長期坐落00地號土地其上,被上訴人父子均未爭執,可見應存有默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上訴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占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自不能以其長期占用作為得免予拆除之事由,亦不得憑此占有之事實,遽以推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
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⑶編號D地上物對於00地號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
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未規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得溯及既往適用。
查依分割前00地號土地之歷次異動經過,已如前述,與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是上訴人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D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非權利濫用: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
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編號D地上物為一木石磚造、土竹造舊式平房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至少80年以上,其課稅現值甚低(本院卷一第37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而該建物無權占有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干涉權能造成侵害,自不得以編號D地上物長期占用土地,未遭爭執,及被上訴人父子早已取得00地號土地,迄109年始提起本訴等為由,據以抗辯得繼續侵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主張。
故上訴人等辯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編號D地上物返還土地係權利濫用,亦不足為採。
⑸至②林富裕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於107年9月5日有成立互易契約,其中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部分00地號土地予②林富裕即有包含編號D地上物占地部分等語,並提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81頁)為證。
惟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含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自無從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況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互易契約,00地號土地現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是上開協議書並無法作為有利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之證據,在此敘明。
⑹因①林榮田、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就編號D地上物既屬無權占用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其等拆除編號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②林富裕拆除編號E、G地上物部分:⑴編號E地上物部分:②林富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編號E地上物部分,就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編號E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⑵編號G地上物對於00地號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就編號G地上物之起造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未曾對0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即無土地與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則編號G地上物自無存在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法定租賃債權。
況編號G地上物現況已拆除完畢(見附表2編號G之占有使用情形欄之記載),亦不符「得使用期限」之要件,故②林富裕抗辯在編號G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等語,尚無可取。
⑶編號G地上物對於00地號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②林富裕就其所辯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占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自不能以其長期占用作為得免予拆除之事由,亦不得憑此占有之事實,遽以推認即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存在。
是②林富裕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⑷雖②林富裕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5日有成立互易契約,其中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部分00地號土地予②林富裕即有包含編號G地上物占地部分等語,並提出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81頁)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互易契約,且00地號土地現仍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是上開協議書並無法作為有利②林富裕之證據。
⒌綜上,上訴人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00地號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拆除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⒈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⒉②林富裕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G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⒊①林榮田、
③林茂成、視同上訴人等22人、追加被告等57人應將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就㉖林明洲、㉗林千穗、㉘林芳如應併同拆除編號A、B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第3項(就①林榮田及追加被告等57人應併同拆除編號D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部分,因未及審酌,而僅准許如貳、實體方面之第三大項所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追加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使用類別
構造
面積
(㎡)
照片
簡稱
備註
A
鐵架涼棚
鐵架造
原審六簡調字卷第23、55頁
標註鐵皮頂地上物者、本院
卷二第79頁上方照片之地上
物
編號A地上物
B
鐵架涼棚
鐵架造
158
本院卷二第79頁下方照片之
後方地上物
編號B地上物
C
空地
混凝土地面
125
D
舊式平房
磚造
原審六簡調字卷第22、55頁
標註西北側磚造平房者、本
院卷二第80、317頁、卷三
第15頁、卷四第41頁
編號D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市○○里○○路000巷00
號地上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右廂
房
E
鐵架涼棚
鐵架造
原審六簡調字卷第55頁標註
涼棚者、本院卷二第81頁上
方、本院卷一第347頁上
編號E地上物
附表2:
方、本院卷三第17頁下方之
鋼架無壁造門廊
F
空地
泥土地面
G
舊式平房
磚造、鐵架造
153
00號房屋:本院卷一第347頁
上方照片標註(F)00號、本院
卷二第81頁下方、本院卷三
第17頁下方00號房屋:原審
六簡調字卷第25、55頁標註
○○路00號者、瓦頂鐵皮地
上物
編號G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市○○里○○路000巷
00○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
000-000-000),下分稱
00、00號房屋
H
空地
泥土地面
小計
691
編號
地上物
當事人主張
起造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有使用情形
照片
備註
A
鐵架涼棚
被上訴人
林水池
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
千穗、㉘林芳如公同共有
依假執行已拆除
原審六簡調字卷第
23、55頁標註鐵皮
頂地上物者、本院
卷二第79頁上方照
片之地上物
①林榮田、
③林茂成
①林榮田
地上物已拆除,現
無人占有使用
②林富裕
林水池
林水池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已經拆除
B
鐵架涼棚
被上訴人
林水池
①林榮田、㉖林明洲、㉗林
千穗、㉘林芳如公同共有
依假執行已拆除
(本院卷三第344
頁)
本院卷二第79頁下
方照片之後方地上
物
①林榮田、
③林茂成
①林榮田
地上物已拆除,現
無人占有使用
②林富裕
②林富裕
②林富裕
依假執行已拆除
C
空地
混凝土地面
D
舊式平房
被上訴人
林吉昌
①林榮田、③林茂成、⑤郭
碧慧、⑥林信延、⑦林佳鳴、⑧
林仲君、⑨林陳淑女、⑩林松
義、④林松錦、⑪林松谷、⑫林
玉華、⑬林秋雄、⑭張秋宜、⑮
張淑媚、⑯余鳳嬌、⑰游子昂、
⑱游子軒、⑲游俊宏、⑳游正
行、㉑游正欽、㉒沈林冬壁、*
㉓黃進楷、㉔黃昱仁、㉕黃麗茹
(以上3人為黃林春滿之承受訴
訟人)、追加被告㉙林初惠、㉚
林惠貞、㉛吳俊輝、㉜吳濬杰、
㉝吳濬程、㉞林敬琮、㉟林文
棋、㊱林洋鼎、㊲林京樺、㊳林
伯丞、㊴王淑珍、㊵林宸瑋、㊶
林昕儀、㊷林素珠、㊸林秀英、
㊹林綉琴、㊺黃耀德、㊻黃耀
萱、㊼林吟臻、㊽林竪翔、㊾林
吟螢、㊿林郁穎、林葉淑勤、
林瑜菱、林楨凱、林佳
慶、林逢生、林孟遠、孫
樹萍、王桂蓁、林麗華、
林怡樺、林文德、黃湘玫、
林畯福、林倩汝、林桂
珊、林吉勛、林玉鳳、林
厚源、林明宏、王信雄、
王崑秤、王紹杏、㉖林明洲、
㉗林千穗、㉘林芳如、蔡金
助、蔡惠容、李佩洋、李
佩潔、蔡惠媛、*鄭安汝、
鄭絢尹、鄭宥榆、鄭羽
佞、鄭楷臻(以上5人為林嘉盈
之承受訴訟人)等81人公同共有
依假執行已拆除
原審六簡調字卷第
22、55頁標註西北
側磚造平房者、本
院卷二第80、317
頁、卷三第15頁、
卷四第41頁;本院
卷六第156-158
頁:被上訴人表示
已拆除。
①林榮田、
③林茂成
林吉昌之全體繼承人
地上物已拆除
②林富裕
②林富裕
地上物已拆除
(續上頁)
E
鐵架涼棚
被上訴人
②林富裕
②林富裕
依假執行已拆除
原審六簡調字卷第
55頁標註涼棚者、
本院卷二第81頁上
方、本院卷一第
347頁上方、本院
卷三第17頁下方之
鋼架無壁造門廊
①林榮田、
③林茂成
不明
地上物已拆除,現
無人占有使用
②林富裕
②林富裕
②林富裕,但現已
拆除
F
空地
泥土地面
G
舊式平房(00、00
號房屋)
被上訴人
00號房屋:詹德鈍00
號房屋:陳受蘭
②林富裕
地上物經②林富裕
自行拆除
00號房屋:本院卷
一第347頁上方照
片標註(F)00號、
本院卷二第81頁下
方、本院卷三第17
頁下方00號房屋:
原審六簡調字卷第
25、55頁標註北平
路00號者、瓦頂鐵
皮地上物
①林榮田、
③林茂成
地上物已拆除,現
無人占有使用
②林富裕
00號房屋:起造人為
詹德鈍,後由林富裕
向詹德鈍購買
00號房屋:起造人為
陳受蘭,②林富裕向
蔡林雪娥購買
②林富裕,但現已
拆除
H
空地
泥土地面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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