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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陸陸陸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詹中任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一0八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一一七六號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於本院更正為「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08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117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聲明更正,無涉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訴外人高玉玲及興百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百舜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預售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人已於107年9月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個人未曾出售任何房地予上訴人,兩造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公共區域飼養大型象龜、兇犬,及堆置貨櫃屋,影響其他住戶之觀感及興百舜公司其他房屋之正常銷售,被上訴人數次請上訴人勿在公共區域飼養個人寵物、堆放個人物品等語,引發上訴人不悅。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一早致電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其住處大樓,處理其對公司不滿之事。
被上訴人與興百舜公司經理鍾立文、工地主任宋振忠抵達住處大樓後,上訴人即命身邊小弟蔡家證對被上訴人等人全面搜身,命被上訴人等人交出手機、皮夾、鑰匙等物,並脫下皮鞋、皮帶,經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身上無任何錄音裝置後,上訴人即開始叫罵,並以黑道大哥語氣搭話:「今天不處理讓伊滿意的話,別想離開,你們公司其他工地也不要想動」、「你們公司在北區哪裡工地我都知道,看要黑的、白的都有」、「今天不處理到我滿意的話,明天就要讓你們工地動不了」、「今天沒講好,明天就開記者會」、「隨便找幾個人去工地亂、看你們房子還要不要賣」等言語,持續不斷恐嚇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等人如何試圖解釋,上訴人均不理會,又謂:「不用跟我說這些五四三的,以為我第一天出來混嗎?」、「也不要跟我說什麼100、200的,當我乞丐嗎?」、「『社會事』在處理,是500、1000(萬)起跳…」,最終開價要被上訴人至少拿出500萬元處理。
㈢被上訴人表示要回公司商討,上訴人均拒絕,期間數小時,被上訴人等人不得持有手機、對外通訊或與他人接觸,有人來找被上訴人,亦遭上訴人趕走,上訴人再三強調:不要想敷衍他,也不會讓被上訴人回去找軍師,又警告被上訴人:過了今天,就絕不是500萬元能解決的等語,逼迫被上訴人必須同意給付500萬元,否則工地別想順利進行,房子也別想繼續銷售。
被上訴人推稱未帶公司支票及印章,上訴人即強要被上訴人前往其指定之民間公證人處辦理,且不許被上訴人以自有之交通工具前往,必須與上訴人一起搭乘其指定之車輛前往,更警告被上訴人:「再跟你說一次,過了今天就不是500(萬)可以處理的」、「你房子如果還要賣,最好不要亂來」,脅迫被上訴人若不在其委請公證人擬定之文件簽名,後果會很慘等語。
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恐嚇,內心十分恐懼,已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不得已聽從上訴人擺布,在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公證書簽名,待搭乘原車回到大樓之後,上訴人始將被上訴人等人之手機、皮夾、鑰匙等物品交還,同意被上訴人自行離去。
㈣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6日先行寄送存證信函,表明通知撤銷108年11月26日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權。
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之7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若法院就本案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合理程度。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受脅迫而為,全屬虛妄。
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與興百舜公司經理鍾立文、工地主任宋振忠一同前往,並非單獨一人,豈可能對上訴人言聽計從。
況雙方洽談地點為上訴人居住之社區大樓,尚有其他住戶,且有警衛保全執勤,倘真有被上訴人所稱遭上訴人限制自由及脅迫長達數小時之情事,卻無大樓警衛或其他住戶察覺,顯屬虛構。
兩造前往余乾慶公證人處公證,係被上訴人主動提議,且系爭公證書等係公證人依公證法之規定做成,均經兩造於公證人前陳明確屬雙方意思合致之協議,過程中被上訴人、鍾立文、及宋振忠未曾有何異議,被上訴人之主張虛構不實。
若真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無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大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公證書既約定分期給付,顯係經被上訴人爭取後獲得上訴人同意所為,被上訴人自無遭上訴人脅迫。
若被上訴人真受上訴人脅迫,理當心生畏懼而避免與上訴人接觸,然被上訴人於公證書做成後,仍頻繁與上訴人聯繫,且頻向上訴人示好、表示歉意,自承願意賠償上訴人500萬元,更積極向上訴人推銷另一「美麗方社區」建案之房屋,顯不合常情。
又被上訴人於公證書做成後,即可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為其他補救措施,卻於109年2月間得知上訴人即將強制執行後,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不合常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撤銷意思表示,於法未合。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興百舜公司之負責人,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極力慫恿,誤信而以高價購買品質與廣告不符之房屋,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以前之對話紀錄已明確提及系爭房屋存有重大結構瑕疵之討論,非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於公共空間飼養寵物經規勸而心生不滿。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瑕疵糾紛,縱無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非與被上訴人全然無關,且被上訴人曾出面代表興百舜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當有可能以個人名義,為其所負責之家族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
兩造基於終止系爭房地買賣及瑕疵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就系爭房地買賣所生之爭執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之契約,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向高玉玲及興百舜公司分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售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出賣人已於107年9月間將前開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使用。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余乾慶於108年11月26日作成系爭公證書。
公證書關於「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記載:「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和解金者,其未清償和解金之餘額及違約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附具系爭協議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50 萬元及執行費用,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108年11月26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收受。
㈤上訴人與蔡家證曾因於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審理中。
㈥上訴人、訴外人陳盈村、洪如卉、許虔銘等4 人,另案對興百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詹中任主張因建物之品質瑕疵、與廣告宣傳有落差等情,而請求損害賠償(75 萬7160元、15萬9160元、15萬9160元、21萬4360元) ,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9 月1 日以109 年度建字第47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有無意見?㈠系爭公證書、協議書是否係上訴人以脅迫方式逼使被上訴人簽署?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公證書、協議書是否係上訴人以脅迫方式逼使被上訴人 簽署?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公證書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立,系爭公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之前,係兩造及蔡家證、鍾立文、宋振忠等人聚集在天立方大樓會客廳處進行磋商,依當時在場之證人就系爭糾紛進行協議之原因、過程,及前往余乾慶公證人事務所等事實,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及住同大樓0樓之蔡家證於原審證稱:「那天我本來在睡覺,後來接到上訴人電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來找我們【協商大樓修繕】之類的事情,我睡到一半就跑下去,他就說那個沒問題,我們都會處理,不用緊張,大致上一開始是這樣子,再來我就開始走來走去,因為他們的對話我覺得很無聊,我就走來走去看大樓哪裡還有問題要修繕之類的,我就在那邊看看,前面大概是這樣,中途就差不多是【被上訴人一直在跟上訴人說不要這樣子、你不要生氣、我跟你道歉】,就陸陸續續一直都在講這樣的話,就是我跟你道歉、對不起、對不起之類的,後來我就進去了,我進去以後他們就說,如果大家談事情,我們就好好談,不要搞一些小動作、錄音什麼的,大家一起把手機交出來,後來就大家的手機全部一起交出來放在旁邊,……(問:除了交出手機以外,還有無交出其他的物品,錢包、皮帶?)好像有的人有,有的人沒有,我不知道為什麼,但是就是他們有的人無緣無故就【把他們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就一起放進去了】。
……(問:前前後後有大概多久的時間?)前後蠻久的,這前後我在想應該是8點多一直到公證人那邊可能中午。
……(問: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討論哪個部分修繕要多少錢?)我講實話我沒有注意聽,因為他們內容很無聊,被上訴人一直在那邊不要生氣、不要生氣,我就覺得很無聊,我沒注意聽以後,我還在那邊走來走去,……(問:是上訴人的提議交手機?)【是】。
……設計師好像有來,來了以後他在門口,我跟他講說裡面在開會,他就說好,那他知道,他就走了。
……(問:剛開始你看要叫兩台很麻煩,你沒有說算了你就不要去,跟你沒有關係?)因為他們三個人,但是上訴人只有一個人,我總不能放他一個人跟他們三個人去吧。
……我是覺得說因為他們來三個人,公司的負責人、經理、主任,上訴人就是一個人,我會覺得以人數上來講,是不是要有一個人陪他去會好一點,他們很多人。
……(問:你們那天在談判過程中,你是否曾經捧著 2、3000 萬元的現金到現場?拿一個箱子?)【有拿一個行李箱下去】。
……(問:在上訴人家搬的?)對。
……我也不知道,上訴人叫我去○樓把行李箱拿下來,我就把行李箱拿下來。
……行李箱裡面有無裝東西,其實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是沒有裝很多東西,因為我覺得它沒有很重。」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65頁)。
⑵證人鍾立文(原任職興百舜公司之工務經理)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因為接到執行長(即被上訴人)的電話以後,我們是跟宋主任(即宋振忠)約在停車場集合,集合以後跟宋主任一起過去天立方,因為那時候【執行長是跟我們講說上訴人有約我們要談一些工程上面的問題】,我們就有一起過去,過去以後上訴人就把我們叫到管理員室,就把管理員室門關起來,就叫【蔡家證把我們的手機、錢包收起來】。
……我是有【交了手機、錢包,還有脫鞋子他看】,還有他有搜一下身體。
……因為大家都知道他是有黑道背景的人,而且那天去的時候,他口氣不好,都大小聲,我們會怕。
他就說他是誰的孫子,以前年輕的時候就被關了,就說一些兄弟話,他說來這裡喬事情就是都要這種程序。
……因為我要去看工地,我有跟他講說我要去巡視工地,可是他不讓我們走。
……差不多3、4個小時。
【就是說他跟執行長說的事情,執行長當場就拒絕他,算是說讓他沒面子】,……,之後又說我們【執行長透過物業公司去跟他說樓下不可以養狗、烏龜,讓他很不高興】,就大小聲一直罵。
……他就說【社會事處理就是要用錢處理】。
他是說外面如果處理事情是都上千萬元的,因為我們執行長就跟他說他真的沒錢,【執行長也有跪下來拜託他】。
……(問:都沒有針對具體的瑕疵去協商?)那天【沒有】。
……上訴人跟我們執行長說如果處理社會事一定要用錢,要看錢,就【叫蔡家證去樓上拉兩箱旅行箱下來,裡面都裝錢,當場拿給我們看,上訴人說如果要處理社會事就要錢】,這就是處理社會事的方式,就是叫蔡家證去樓上拖行李箱下來,裡面都裝錢。
他是說你們今天如果500萬元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就看是要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我們北區還有一個工地要動,看你要怎麼動】,他有這樣說。
……(問:上訴人要求你們去公證人事務所之前有無跟你們說去公證人那裡不能做其他反對的行為?)【要去的時候他就說大家要坐同一台車】,因為他叫一台車,說去的時候都不要亂講話,如果事沒有成,就跟之前講的一樣,【如果沒有公證出來,後面就不是這樣處理了,看黑、白兩道都可以,他說他黑、白兩道都很熟】。
……有一個同事,他要來工地,因為我們那個案子剛好那天要拜拜,要拜地基主,因為他是設計師,他要去拜拜,剛好到門口時,上訴人就叫蔡家證把那個人趕出去,不要讓他進來,就是把他擋在外面不讓他進來。
……我們有想要去調監視器,但是【管委會跟我們說監視器已經消掉了,當時主委就是蔡家證】,差不多兩、三天後我就過去拿了。
……他曾經跟我們講過說他是「一級庫洛(音譯)」的孫子,十幾歲就被關了,他一直在講這個東西,當然我們聽了就會擔心,就會怕。
……他那天沒有講到「一級庫洛(音譯)」那邊的東西,【他就是說社會事就是要這樣處理的,就是說你現在如果來到這裡就是處理社會事了,反正他的意思就是說接下來就是社會事處理了,不是正常處理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88頁)。
⑶證人即興百舜公司之工地主任宋振忠於原審證稱:「一開始老闆打給我之後,我就騎車過去,我們一起進去後發現上訴人在後面他的停車格旁邊,就是公設他養烏龜的地方,他在那邊洗烏龜,我們就跟他打招呼,打完之後他就說走,進來,我們就進去管理室裡面,就是柱子後面沙發區的部分,他就叫我們去那邊,一進管理室他就把門關起來,後來我覺得是小弟,【就叫蔡家證說要喬事情,就給我們搜身】,……【錢也要交出來、鑰匙、手機】,反正身上所有東西都要交,……鞋子也要檢查,我們就還要脫鞋給他看有無放東西在鞋子裡面。
……公司這部分好像有請物業,還有請廠商有去跟上訴人告知,可能養狗、烏龜跟貨櫃屋部分可能要麻煩他處理一下,後來好像是他直接就找我們老闆,他找我們老闆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就是要找老闆喬,你現在就是找人來洗我臉就對了,你現在是要怎樣,我後面黑的白的都有,隨便你,看你要怎樣,我「庫洛(音譯)」的孫子,十幾歲被關出來到現在,處理事情都「一門踩到告丁(台語音譯)」,……因為我們老闆就一直在拜託他能不能好好講,不要這樣,可是他就是很兇,沒有啦,什麼都不用說了,今天的事情用錢處理就對了,然後我老闆就要跪下來,……他就說【反正就是500萬元,如果你們不要,沒關係,你們就走出去,明天你們就準備接招,黑、白兩道都會來,白道就是來你們公司亂,黑道就是你家外面你自己小心】,你們自己外面就小心一點,……重點就是講社會事,就是錢處理,都1000萬元、2000萬元的,所以我老闆在那邊跪,拜託,他最後才講500萬元,這我記得很深刻。
……就是他在講1、2000萬元的時候,我們老闆也是在麻煩他拜託他不要這樣,就是可不可以不要這樣處理,不要用錢,他叫蔡家證說去我房間拿錢,拿下來就一個行李箱,打開就說這邊有1、2000萬元,他說看著,這就是我處理事情的方式,我在外面喬事情就是至少都要帶一箱這個去外面處理事情,這樣你知道嗎,……他可能怕我們報警或搬救兵之類的吧,因為他有說你們不要想要搬救兵,反正你們就是要從頭跟到尾,就是大家都一起去,一個人都不能走。
……據我所知,他修繕的問題就是公設,不是他私人的住宅裡面,是他的公設,比如說他養烏龜那邊有個採光罩,有滲水,那我們就處理,我們持續都在處理,可是他可能不滿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206頁)。
⑷證人即室內設計師游輝庭於原審證稱:「我那天到天立方(大樓),要去拜地基主,沒辦法進去被擋下來了,我那天到場要去天立方,蔡家證那天說裡面在喬事情,我說我要找執行長詹中任,但蔡家證還是不讓我進去。
……我有問為何我不能進去,他說裡面在喬事情,沒你的事,我跟他說要拜地基主,他叫我其他天再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6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①上訴人原以其購買之系爭房地糾紛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天立方大樓,被上訴人認係處理工程瑕疵問題,遂邀同負責工務事宜之證人鍾立文及宋振忠一同前往,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等人到場後,以電話通知證人蔡家證下樓在場參與。
惟兩造偕同上開證人,自上午約8時起迄中午12時許,長達4小時期間,上訴人並未針對系爭房地專有部分具體有何瑕疵,與被上訴人進行商討,而依證人鍾立文、宋振忠證述,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當眾拒絕其之要求,且透過第三人要求其處理在公設區域飼養烏龜、狗乙事,引發上訴人不滿,要被上訴人以「社會事」方式解決,可見兩造於上開時、地,是否為解決系爭房地購買糾紛而進行協議,尚有疑義。
②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資料,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前,雖曾於108年9月16日至10月3日之LINE對話中,有談及車庫漏水及修補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05-117頁)。
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建案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係設置在一層平面,1樓除管理室等公共設施外,並未有住戶,故停車位係設置在一樓空間,且多係在上層建物結構下方,故本不會有漏水之問題,而上訴人購買停車位後,要求就一層中庭鏤空處上方加裝採光罩,之後才有發生採光罩雨天會有滲水之情形,公司均有處理,但此與房屋結構無關,難認瑕疵減損價值可達500萬元等語。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係載上訴人所購買之停車位屬地上第一層平面式停車位,且由停車位現場相片所示(見原審補字卷第61-71頁),被上訴人抗辯車庫漏水係採光罩漏水,應屬可信。
再由兩造108年9月16日至10月3日之LINE對話,上訴人雖抱怨車庫(採光罩)漏水,被上訴人回復己處理,上訴人認其處理方式以後仍會漏水,但雨季已過了無法檢視,要求簽一張保固修繕(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已於108年10月3日之LINE對話已認被上訴人有修繕,但其認無法徹底改善,因雨季已過無法檢視,要求車庫採光罩之修繕保固而已。
而被上訴人雖為興百舜公司之負責人,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實為興百舜公司與高玉玲,並非被上訴人個人。
又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650萬元【土地(含車位)價款660萬元、房屋價款900萬元(房屋846萬元、車位144萬元),而系爭協議和解金額500萬元,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2分之1以上,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45頁)。
衡情兩造如因系爭房地瑕疵所為和解,該瑕疵應屬相當重大,或難以修繕,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地有何種瑕疵,足使非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被上訴人需以500萬元高額與之和解,益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買賣糾紛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間曾出面代興百舜公司向上訴人短期借款周轉,當有可能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和解。
然查被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間曾出面代興百舜公司向上訴人短期借款周轉,但該筆借款僅借用一個月,興百舜公司於108年6月30日即已全部還清,有支票影本正背面及上訴人銀行託收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5頁),且此借款核與本件爭執全然無涉,無法以被上訴人曾為興百舜公司聯繫該筆借款之借貸及清償,即遽謂被上訴人係出於己意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自願背負500萬元賠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依協商後之108年12月3日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主觀上即認被上訴人可代表興百舜公司洽談,且可看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道歉,若係受脅迫何以會有如此對話,且若係受脅迫,何以數月後至109年2月6日始撤銷云云。
但查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15頁-323頁),關於10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是否與房屋瑕疵有關,均僅係上訴人片面之表述,且究竟係何瑕疵均屬不明,而係上訴人片面之所貼文字記載,亦均未論及和解之過程,自無法以該LINE對話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至於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內,何時行使,表意人有其自己之考量,當無法以被上訴人於意思表示後未立即行使,而於2個多月後始行使撤銷權,即認定未受脅迫,上訴人此部之抗辯,自無足取。
④又證人蔡家證前揭證述,雖稱其未留意兩造談話內容,僅稱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在向上訴人道歉等語,惟兩造如確係為系爭房地買賣糾紛協議,理應針對建物有何瑕疵及應如何修繕乙事進行商討,令鍾立文、宋振忠研擬修繕計畫,被上訴人自無持續向上訴人道歉之必要,益證上訴人係不滿被上訴人要求其處理公設區域飼養烏龜、狗,及當眾拒絕其之要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以其所謂「社會事」方式為協議,而非系爭協議書所載為系爭房地買賣糾紛進行協議,何況系爭房地有無重大瑕疵乙事,亦容有疑義,衡情協議過程如無發生強烈之事由,被上訴人當無驟然同意賠償500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予上訴人之理。
⑤再者,證人鍾立文、宋振忠於108年11年26日乃全程在場見聞當日情形,其等前揭證詞,就所謂協商之前因後果均能詳細陳述,且互核相符,其等陳述內容與自身利益無關,尤其,證人鍾立文在案發後即已離職(見原審卷第166頁),其之證言更無偏坦被上訴人之必要。
又依鍾立文、宋振忠之證述,其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中,聽聞上訴人自稱曾入監服刑,具黑道背景乙事,而兩造進行協議之初,上訴人又電招與系爭房地買賣無關之蔡家證到場,蔡家證復依上訴人指示收取被上訴人、鍾立文、宋振忠等人手機、皮夾等物,還要脫鞋、搜身,禁止雙方錄音後,上訴人於協議過程反覆表示:「社會事」都是用錢在處理,以1,000、2,000萬元起跳,現在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要看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北區工地看你要怎麼動工等語,雖經被上訴人道歉、下跪,上訴人仍不以為意,並命蔡家證返回上訴人住處,拿取內裝有現金之皮箱展示,強調「社會事」需以賠償高額款項處理等過程,上訴人於過程中還叫蔡家證拿出一只行李箱,展示其處理「社會事」就要看一、二千萬之過程,亦與蔡家證證述,上訴人當日曾命其至上訴人0樓家中取一只行李箱下來之證詞,不謀而合。
倘若兩造當時只是正常討論房屋瑕疵修繕之事,上訴人豈需指示蔡家證到家中取裝現金之行李箱到場,展現其如何處理「社會事」之實力?⑥再參酌證人游輝庭到庭證述,當日上午前往天立方大樓,擬會同被上訴人後,一同祭拜裝璜房屋之地基主,蔡家證卻在大樓門外,以兩造在喬事情,要求其逕行離去等情,已如前述。
並對照證人蔡家證亦證述,確係受上訴人通知後,自兩造在天立方大樓磋商,迄搭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均全程陪同在場,並受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等人收取手機,及進入上訴人住處拿取行李箱至磋商地點(即天立方大樓會客室)後,復將之放回上訴人住處,且在天立方大樓門口處,與游輝庭交談,嗣游輝庭即離去等主要情節,與證人鍾立文、宋振忠、游輝庭證述情節,相互映證亦屬吻合,益證證人鍾立文、宋振忠前開證述,實堪憑信。
⑦至於證人蔡家證證述,其未注意兩造對話內容,且感到無聊,所以隨意四處走動,但並未聽到上訴人有說「社會事」 都是用錢在處理,以1,000、2,000萬元起跳,現在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要看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北區工地看你要怎麼動工等語。
然兩造磋商之內容,既與證人蔡家證無何利害關係,且其亦自承對兩造對話內容感到無聊,卻全程在場,並聽從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等收取手機等物,足見蔡家證與上訴人關係非淺。
又兩造如為對等交談協議,上訴人自無需令蔡家證自其住處拿取行李箱展示現款之必要。
再者,磋商過程,上訴人如無證人鍾立文、宋振忠證述上開脅迫性之話語,雙方均係基於自由意思為協議,則前往余乾慶公證事務所時,蔡家證亦無庸擔心兩造陪同前往之人數多寡,足見證人蔡家證證述未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上開脅迫性話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⑧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時,即向被上訴人透漏其具黑道背景,並於協議過程,反覆表示:「社會事」都是用錢在處理,以1,000、2,000萬元起跳,現在不處理,走出這個門之後,要看黑、白兩道都沒關係,反正就是明天記者會去公司處理,不然就是北區工地看你要怎麼動工等語,先後指示蔡家證收取手機,阻止游輝庭進入天立方大樓,拿取行李箱,展示其處理「社會事」之方式,期間長達4小時,一再以上開言語、舉動加諸被上訴人,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自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之自由,使被上訴人認為如不依從上訴人之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恐難逃上訴人之追及,甚至影響興百舜公司工程之運作,堪認被上訴人意思形成之過程已遭上訴人壓迫,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應可採信。
⒊另兩造與蔡家證、鍾立文、宋振忠等5人在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依證人余乾慶證述,辦理系爭協議公證過程很順利,並未感覺到有一方受強暴脅迫的情形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公證人在場時,雖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然被上訴人於天立方大樓受上訴人以言語脅迫數小時,其自主決定意思業已受上訴人壓制,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上訴人及鍾立文、宋振忠各備有交通工具,惟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等人自天立方大樓逕行離去,猶偕同蔡家證與被上訴人等人搭乘同一計程車前往公證人處,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時,蔡家證仍在場觀看,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恐懼如有不從,將有上訴人在天立方大樓所述之惡害發生,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拒絕系爭協議內容。
至於,系爭協議給付之500萬元,於公證人處雖另為分期給付之約定,惟亦同時加註高額違約金之約款,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時,上訴人仍持續對被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在公證人前制作,且經被上訴人爭取後,上訴人同意所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屬兩造意思合致之協議,並未脅迫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
⒉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以脅迫之方式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2月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2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108年11月26日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所約定500萬元債權及250萬元違約金債權,合計 750萬元之系爭執行債權,經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撤銷後,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則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75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實務上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觀諸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附具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即有債權既往消滅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附具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撤銷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具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此部分係於本院更正聲明)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原審證述明確之證人鍾立文、宋振忠、游輝庭及被上訴人本人,即無必要;
另其聲請訊問管理員陳泳丞,以兩造自原審及本院均未提及陳泳丞有參與或確見聞系爭事件發生之經過,本院認無予以訊問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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