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參加人黃民賢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 四、上訴人程春霞、陳程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二、參加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
- 三、上訴人答辯:
-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本件爭執要點: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始符合全體共有人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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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程華瑛
視同上訴人 薛美英(即程光輝、程媖瑛、程桂馨、蔡宗儀、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靖英(即蘇程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春霞
陳程寶慧 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
蘇政敏(即蘇程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程蔡美惠
程澄元
程紹桓
程耀賢
程士眞
程千芬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參 加 人 黃春蘭
陳睿語(即黃民賢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福
黃明雄
黃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一九八0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㈡編號B面積五一九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程華瑛、薛美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五一九八二一分之四九五0三、五一九八二一分之四七0三一八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B1面積三九六0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蘇靖英、蘇政敏、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程千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上訴人蘇靖英、蘇政敏公同共有三九六0五八分之一九八0二八、上訴人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程千芬每人各三九六0五八分之三三00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面積七四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程春霞、陳程寶慧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七四二六一分之四九五0七、七四二六一分之二四七五四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面積一八五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一八五三九分之三0九0、上訴人程華瑛一八五三九分之七七二、上訴人薛美英一八五三九分之七三三九、上訴人蘇靖英、蘇政敏公同共有一八五三九分之三0九0、上訴人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眞、程千芬每人各一八五三九分之五一五、上訴人程春霞一八五三九分之七七二、上訴人陳程寶慧一八五三九分之三八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雖僅由程華瑛提起上訴,惟其效力仍及於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共有人程光輝、程媖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下稱程光輝等8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詳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19日)移轉登記予薛美英(本院卷一第401至455頁),薛美英聲請承當程光輝等8人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程華瑛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480,000分之1,於110年10月間贈與薛美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移轉登記後,程華瑛應有部分為480,000分之19,999,薛美英之應有部分計為480,000分之190,001。
三、參加人黃民賢於110年6月4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由其繼承人陳睿語繼承,有租賃契約書在卷(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可憑,陳睿語聲請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程春霞、陳程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依甲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可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其他共有人就其各自分得部分,亦可對外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
原判決採用甲案分割,應屬適當(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2項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如程光輝、程華瑛等人之分割方案,避免將來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時無法對外聯絡等語。
三、上訴人答辯:㈠程華瑛、薛美英:⒈本件分割方法以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1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程華瑛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61頁,該圖面積、應有部分以本院卷二第85頁附表(下稱第85頁附表)為準(第85頁附表將「蘇靖英」,誤載為「蘇靖瑛」,應予更正);
上開方案下稱乙案】分割為宜。
依乙案分割,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均有通路可通行,且已得到多數共有人同意,係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是將其等與程蔡美惠、蘇政敏、蘇靖英等人(下稱程蔡美惠等人)分配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並保持共有,惟其等不同意與程蔡美惠等人保持共有;
且如依甲案分割,部分土地對外並無適當通路。
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本院卷二第61頁附圖、第85頁附表(即歸仁地政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8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19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程華瑛及薛美英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3960.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靖英、蘇政敏、程蔡美惠、程澄元、程紹桓、程耀賢、程士、程千芬(蘇政敏以次7人,下稱蘇政敏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742.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程春霞、陳程寶慧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85.3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㈡蘇靖英:同意採乙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52頁)。
㈢蘇政敏等7人:同意採乙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53頁)。
㈣程春霞、陳程寶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陳述略以:同意蘇政敏等7人於原審之分割方案。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係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面積合計12,067.07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詳附表一)。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蘇程金治於109年8月23日死亡,蘇靖英、蘇政敏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租約期間均至112年12月31日止,其耕地面積及承租人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爭執要點:系爭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濟效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僅有西側臨路,路寬約一台車輛之寬度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歸仁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列印地圖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85至191頁)可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邊10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業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25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程華瑛提出乙案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則主張甲案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北邊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對外臨路情形,程華瑛提出之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大致符合使用現況、留有對外通路,且被上訴人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得與北邊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又乙案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亦屬公平。
是乙案分割方案,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得與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對被上訴人固屬有利,惟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分歸程華瑛、蘇靖英、蘇政敏與程蔡美惠等人共同取得,則未獲程華瑛等人之同意;
且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部分,未與該附圖編號D部分相鄰,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參加人無法利用該附圖編號D部分對外通行,日後恐因通行問題產生紛爭。
⑶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整體效益等一切情狀,乙案分割方案對兩造較公平、合理,符合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而為可採。
系爭土地經依乙案分割結果,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到庭之當事人均表示不需再相互找補等語(本院卷一第249、33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位置、面積等,認無相互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於本院均無人再主張採用,爰不一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經審酌上述各項情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乙案即程華瑛方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二第61頁附圖(歸仁地政111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85頁附表(有關「蘇靖瑛」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靖英」)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8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19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程華瑛及薛美英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3960.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蘇靖英、蘇政敏等7人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742.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程春霞、陳程寶慧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85.3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第85頁附表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中蘇靖英、蘇政敏連帶負擔6分之1),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3.40 農牧用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51.28 農牧用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3.70 農牧用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42.92 農牧用地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75.91 農牧用地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519.64 農牧用地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70.22 農牧用地 總 計 12,067.07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 權利範圍 (各土地均相同) 備註 1 蘇靖英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段0000 6分之1 (公同共有) 蘇程金治於109年8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蘇靖英、蘇政敏公同共有繼承其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由蘇靖英、蘇政敏連帶負擔6分之1) 蘇政敏 2 程春霞 24分之1 3 陳程寶慧 48分之1 4 程華瑛 480000分之19999 程華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48分之2,嗣將其中480000分之1贈與薛美英,程華瑛所有權應有部分減為480000分之19999。
5 薛美英 480000分之190001 程光輝、程媖瑛、程桂馨、蔡宗儀、程瑞娟、程瑞蓮、程瑞熙、程瑞婷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1/48、1/48、1/48、1/6、1/24、1/24、1/24、1/24於11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薛美英,薛美英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開受贈480000分之1部分,合計為480000分之190001。
6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6分之1 7 程蔡美惠 36分之1 8 程澄元 36分之1 9 程紹桓 36分之1 10 程耀賢 36分之1 11 程士 36分之1 12 程千芬 36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及國有租賃契約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耕地三七五租約 面積 (平方公尺)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租賃面積 (平方公尺) 承租人 1 ○○段0000 533.40 444.50 88.90 黃春蘭 2 ○○段0000 2,051.28 1709.14 341.88 陳睿語、黃春福 3 ○○段0000 1,173.70 978.08 195.62 黃明雄 4 ○○段0000 4,242.92 2959.51 591.89 黃王枝、黃春蘭 、黃明雄 5 ○○段0000 1,275.91 1063.25 212.65 陳睿語 6 ○○段0000 2,519.64 1059.16 211.84 黃王枝、陳睿語 7 ○○段0000 270.22 225.18 45.04 黃王枝 合計 12,067.07 8,438.82 1,68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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