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再,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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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 清 波
邱 祈 順
童 榮 州
童 文 樊
童 韻 軒(原名童淑君)
0
童 鰎 慶
童 年 寬
童 淑 娟
魏 明 豊
童賴雪子(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文 宏(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吉 祥(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素 香(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童 瓊 芬(即童清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童結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

訴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等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91,226元(即:﹝1062.71×8,600﹞+﹝62.98×4,000﹞=9,391,226),應徵再審裁判費141,090元,扣除再審原告等已繳納之1千元,餘140,090元未據再審原告等繳納,茲限再審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倘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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