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再,9,2022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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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興
李重穎
陳香如
再審 原告 李典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 被告 王明俊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10年9月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卷第95-103頁)。

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知悉時起30日之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前因資金需求,而訴外人李文雄因93年間因債務問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支票往來亦同,以其名義借款實有困難,僅能以再審原告李典穎之名義及資產始能借款,而再審原告李典穎亦為其父李文雄切結,表示願意優先償還。

本件借款係李文雄偕同再審原告李典穎之名義,經第三人蔡銘山之介紹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於105年5月16日由金主以訴外人陳春財及曹姓人士名義,分2次各500萬元、450萬元直接匯入再審原告益裕公司之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因再審原告李典穎就上開借款對金主須負清償責任,為保障其權利,遂要求再審原告益裕公司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10月12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實際為擔保李典穎對益裕公司之950萬元債權。

再審原告益裕公司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時,對再審原告李典穎於105年5月16日確有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供訴外人陳春財及曹姓人士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乙情(見再證二即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經審理過程及確定判決後始為確認。

實際上以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於設定時已談妥由再審原告李典穎購入,至同年9月間始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

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對象,因而論斷李典穎對益裕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惟再審原告李典穎確有提供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是其對益裕公司之950萬元債權確係存在。

再審原告自得以「再證二即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再證二)」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就系爭950萬元擔保之問題,從刑事偵查及本案民事一、二審多次爭執、提及,再審原告豈有「不知有此,致未經斜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是再證二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

再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自然不許再審原告濫行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再證二即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1-33頁),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乃得向地政機關申請調取之資料,且再審原告李典穎自105年9月21日迄今均為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無法調取並提出之理,是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得提出使用,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有何「按當時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檢出」之情事,是難認再證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其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使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得以此提起再審之訴。

㈡況依再證二之記載,僅足證明000-000地號土地曾於105年5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債務人為李典穎(債務額比例1分之1)、李文雄(債務額比例1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春財(債權額比例2分之1),訴外人陳建源於108年1月8日因讓與而登記為前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2分之1),及再審原告李典穎於105年9月21日登記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而參酌證人蔡銘山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營偵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何人跟你借錢?)李文雄,當時他跟他兒子李典穎跟我借款1,000萬元,時間是在105年5月間,後來只有借款950萬元,款項是匯款950萬元到益裕公司玉山銀行佳里分行的帳戶內,時間是在105年5月16或17日匯款,當時是已設定完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後才匯款,設定的權利人是我兩位朋友,一位是陳春財,一位是姓曹的朋友,是交給張代書辦理,至於當初土地是益裕公司或是個人名字,我就不知道了。

(借款是否有簽訂借款契約書或借據?)有簽,但當事人並不是我,當初是我一位翁翔政的朋友介紹過來的,我有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後來李老闆自己來談才借成,因為有抵押品,所以我們利息有降到6厘,…事後李文雄有包一個紅包給我…」等語(見營偵卷第55頁反面)及李典穎、益裕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李青穎、李文雄於刑事偵查中有數次陳述:①李典穎於106年9月3日警詢時稱:「(益裕公司負責人是何人?)105年之前負責人是我姐姐李青穎,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李文雄。

(你是否有經營公司?)沒有。

(你何時開始與益裕公司有金錢上往來?)於104年間開始與益裕公司有金錢上往來。

我自104年開始拿錢借給益裕公司至今已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你拿錢借益裕公司有無立下借據或其他證明?)有匯款紀錄」、「(可否提示匯款證明?)資料放在家裡,改天開庭時我會將資料帶去地檢署」、「(你借款給益裕公司,益裕公司有無支付利息給你?)有的」、「(益裕公司以何方式支付利息給你?)以現金支付」「(每月利息為何?有無單據證明?)因為自104年間開始陸續借款項給益裕公司並非一開始就借1,000萬元,所以每月利息約5至15萬元不等,都是以現金支付,沒有收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營他字第262號卷第26-27頁,下稱營他卷),然李典穎於該案偵查中或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並未提出貸予益裕公司借款、匯款或公司支付利息之證明。

②嗣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0月11日偵訊時,李典穎稱:「(李青穎的土地○○區○○○段000-000號土地為何有設定一千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你?)我知道,我當初用我的名義去向蔡先生借了九百五十萬元所以設定抵押權給我,益裕公司把這塊土地設定給我,這樣子比較安心。

(蔡先生是誰?)要問我父親李文雄比較清楚。」

、「(為何不直接設定一千萬的抵押權給蔡先生?)因為其實是我父親跟他借的,但是他的債務是放在我身上」(見營他卷第66頁)。

③李青穎於警詢時陳述:「(你擔任益裕公司負責人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父親李文雄。

(你弟弟李典穎於筆錄中指稱,自104年間開始陸續借款給公司1,000萬元以上,你是否知情?)我知道公司有向他借款項,我不知道借用款項多少。

(是何人以益裕公司名義向李典穎借款的?)是爸爸借款的。

(益裕公司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於105年10月12日以李典穎名義之權利人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你是否知情?)這都是我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

(見營他卷第23頁)。

④李文雄於偵查中陳稱其為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營偵卷第17頁)。

可知李典穎於警詢時,並未說明係以其名義出面向蔡銘山接洽借款950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係稱其「自己」陸續借款給益裕公司,且依蔡銘山、李典穎、李青穎之陳述,可知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文雄,該950萬元借款為李文雄與蔡銘山接洽第三人陳春財匯款,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由李文雄自為處理,李典穎、李青穎一開始均不清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情形。

從而,陳春財雖於105年5月16日匯款950萬元予益裕公司,然此為陳春財與李文雄(或益裕公司)間之借貸關係,難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李典穎與益裕公司間之借款債權。

再觀之0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知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8日即由再審原告益裕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於10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義昌所有,於105年5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曹玉麟、陳春財2人,於105年7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嗣於105年8月2日因清償塗銷),迄於105年9月21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李典穎所有,曹玉麟則於108年1月8日讓與抵押權予陳建源(見本院卷一第133-141頁),可知再審原告李典穎在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6日設定1,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春財、曹玉麟時,並非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以,縱經斟酌前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則再審原告執再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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