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家上,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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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炎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鴻
被 上訴人 黃裕晃
黃山鐘
黃建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平祥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1日死亡,留有遺產,而兩造為黃平祥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其應繼權利如附表一所示。

嗣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上訴人黃炎生積欠債務,兩造卻遲未分割遺產為由,代位上訴人黃炎生訴請與被上訴人黃裕晃、黃山鐘、黃建鳴(以下兩造均逕稱姓名)分割遺產,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現金及股票)予以分割,然同時以兩造業於101年9月30日簽立不動產贈與繼承處分原則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具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由,而判決駁回附表三遺產之分割請求確定。

因被上訴人希望兩造按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割附表三之土地遺產,乃聲請法院調解,惟黃炎生竟認系爭備忘錄無效,拒絕履行;

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訴請黃炎生履行該備忘錄之遺產分割協議。

又因系爭備忘錄中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履行移轉登記完畢,故未列入請求分割之範圍。

原審判命黃炎生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平祥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無不當。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炎生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系爭備忘錄縱具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亦不符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時效規定及相關要件限制,顯屬違法。

且原審僅以契約角度觀察,而未審酌遺囑及繼承之規定,難謂公允。

又101年9月3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兩造並非共有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

㈡黃建鳴涉及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黃平祥之存摺紀錄,依民法第1145條第4項,應喪失繼承權。

又兩造於107年12月23日見面討論遺產事宜,過程中黃建鳴當場允諾,若其說謊即放棄繼承遺產,此口頭契約業已成立,具有拘束力。

另系爭備忘錄簽署後,翌年即變更原要約內容,原要約即系爭備忘錄自屬無效。

再兩造於107年12月23日就遺產分割事宜開會討論,達成口頭契約,觀諸該日期107年12月23日與系爭備忘錄日期101年9月30日,符合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系爭備忘錄應為無效。

㈢黃建鳴管理黃平祥之財產,黃平祥死亡後,黃建鳴無意交代實情,全盤否認潛在遺產存在,應請釐清遺產範圍。

而依黃平祥所遺存摺紀錄,推斷應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入黃建鳴帳戶。

又經向鹿草郵局調查結果,黃平祥有一筆80萬元款項,於94年8月1日轉至黃建鳴之子黃信詮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該80萬元轉出日期為94年8月1日,存入戶名黃信詮,與黃平祥於存摺註記「94年8月1日存入1,000萬元(信詮)」,顯具關聯性,該筆1,000萬元應係黃平祥分數次或數筆而成之總金額註記。

因黃信詮及黃建鳴皆否認上情,應請調查上開款項是否為黃平祥之遺產範圍。

㈣原審判命黃炎生應協同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平祥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黃平祥於107年3月31日死亡,兩造為黃平祥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一所示。

㈡裕融公司前以黃炎生積欠債務,而兩造未分割遺產為由,代位黃炎生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即現金、股票部分)予以分割,並以兩造前有簽立系爭備忘錄為由,而判決駁回附表三所示遺產(即土地部分)分割之請求。

上開判決雖經裕融公司提起上訴,但因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判決因而確定。

㈢被繼承人黃平祥與兩造於101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備忘錄,並由林耀廷見證;

兩造對於系爭備忘錄之真正均不爭執。

㈣黃平祥於102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炎生之配偶林慈容。

㈤附表三編號4土地,依系爭備忘錄記載,黃建鳴應提供6公尺寬土地之通行權給黃山鐘,兩造同意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黃建鳴、黃山鐘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通行權事宜,無庸納入本件判決範圍(見原審卷第178頁)。

㈥系爭備忘錄記載之系爭土地,因該土地已經黃平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炎生之配偶林慈容,被上訴人起訴時認前開移轉登記符合遺產分割協議意旨,且已履行完畢,故不在本件起訴請求範圍。

㈦附表三編號5土地之分配比例,依系爭備忘錄記載為35.53%、64.47%,受分配人即黃建鳴、黃山鐘合意微調為36%、64%,以利地政機關登記(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

四、本件爭點:㈠黃炎生抗辯因黃平祥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炎生,而是移轉登記予林慈容,故系爭備忘錄無效一節,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兼具有被繼承人黃平祥之死因贈與及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故黃平祥所遺附表三之遺產,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即附表三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備忘錄兼具黃平祥死因贈與及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1.按兩造對於系爭備忘錄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系爭備忘錄之意旨,乃係黃平祥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再由其上記載:「為促進子女和睦相處,特訂本備忘錄」、「本備忘錄為贈與(被繼承)人自由意志之表達,受贈與(繼承)人以法定子女為對象」、「現況地上物等收益均由贈與人(父)處分至終養」、「本備忘錄視同契約(或贈與人預立遺囑)」、「附註:本備忘錄所立事項,為贈與人考量土地最終利益極大化後,依現況有計畫性分配,各受贈(繼承)人(子女)雨露均霑外,仍應一本團結精神...」等語,有系爭備忘錄及其上贈與人黃平祥、受贈與人即兩造之簽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顯見簽訂系爭備忘錄之真意,實為黃平祥生前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土地,以黃平祥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且兼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間同意以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分割方法分配上開遺產之協議。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既已就黃平祥死亡時所遺之不動產,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均應受系爭備忘錄契約之拘束。

而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土地,其中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4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又經本院核對黃平祥死亡時之土地遺產,與系爭備忘錄所載土地相符,亦即如附表三所示,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系爭土地未列入附表三,詳後述)。

從而,系爭備忘錄既兼具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系爭備忘錄之拘束。

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將附表三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洵屬有據。

3.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黃平祥所有如附表三之土地遺產簽訂系爭備忘錄,協議按備忘錄所載分割方法而為分割,則被上訴人僅就黃平祥遺產之一部,訴請履行分割協議,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㈡系爭備忘錄並不因黃平祥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炎生之配偶林慈蓉而無效:1.按黃平祥生前固於102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慈容,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惟查,林慈容為黃炎生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5頁),而黃炎生與配偶林慈容均同住一起之情,亦據黃炎生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黃文鴻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堪信黃平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林慈容時,黃炎生應屬知情並同意。

2.參以黃炎生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子黃文鴻自陳:黃炎生對裕融公司有10萬元本票債務,亦有信用卡債務,金額無法確定;

我已經拿出50萬元幫我父親黃炎生協商,我認為我已經還清了,後來裕融的10萬元債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359頁)。

裕融公司更因黃炎生遲未清償債務,因而代位訴請分割遺產,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53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內有裕融公司對黃炎生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5日雄院鳴96執福字第103359號債權憑證影本2紙,見該卷一第20至21頁),是黃炎生自96年至108年均有積欠債務之情,堪可認定。

3.審諸被上訴人黃建鳴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大哥黃炎生在外面有很多債務,為免遭債權人催討,叫我父親這一筆先讓他登記,並登記為我大嫂林慈容名義,我大哥登記完後就馬上去貸款了;

我大哥黃炎生因為缺錢經常向我父親要錢,並以他繼承的部分將來還是他的,要求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我大嫂林慈容,這是要履行這份協議書,我們想說只要父親黃平祥同意就可以了,因為大家都是依照備忘錄在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核與前述黃炎生積欠債務之情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

而黃炎生之配偶林慈容於102年7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103年3月18日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抵押貸款160萬元之情,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71頁)。

是以系爭備忘錄就黃平祥之死因贈與部分,雖黃平祥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慈容,其餘部分未變動,然此既係黃平祥考量黃炎生積欠債務,故先移轉系爭土地予黃炎生之配偶林慈容,俾供黃炎生可以先行貸款,以清償債務,並可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符合黃炎生之利益,且未違反黃平祥依系爭備忘錄公平分配財產之契約目的。

從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僅係黃平祥依系爭備忘錄之意旨而先履行部分贈與標的,要難認黃平祥有變更系爭備忘錄之意。

準此,系爭備忘錄仍為黃平祥與兩造所訂之死因贈與契約,僅黃平祥就其中系爭土地先為贈與之行為,該贈與移轉登記更不影響兩造間依系爭備忘錄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堪予認定。

4.黃炎生雖辯稱:因黃平祥生前已於102年7月2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慈容,並非移轉給黃炎生,應認黃平祥有變更要約之意思,視為拒絕原要約,故系爭備忘錄無效云云。

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60條固有明定,惟黃平祥與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其所為以財產無償給與兩造之要約,已經兩造均為承諾而成立,雙方已就該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

至黃平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慈容,僅係黃平祥依系爭備忘錄之意旨而先履行部分贈與標的,難認黃平祥有變更系爭備忘錄之意,已如前述;

是黃炎生上開抗辯自非確論,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備忘錄兼具有被繼承人黃平祥之死因贈與及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且黃平祥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慈容,僅係依系爭備忘錄之意旨而先為贈與行為,並不影響兩造間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系爭備忘錄亦不因黃平祥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林慈容而無效;

是以被繼承人黃平祥所遺如附表三之土地遺產,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備忘錄,協議該土地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則各繼承人即兩造自應受系爭備忘錄之遺產分割協議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黃炎生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之土地遺產,按附表三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黃炎生請求本院調查黃平祥之遺產範圍,意指黃平祥尚有未經發現之遺產一節,因本件乃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而非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若黃炎生確有發現其餘遺產,應另行請求分割遺產。

是黃炎生上開所請,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黃山鐘 1/4 2 黃裕晃 1/4 3 黃建鳴 1/4 4 黃炎生 1/4
附表二: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黃平祥之遺產部分(即現金、股票):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股數 1 鹿草郵局(活儲) 16,584元 2 鹿草郵局(定存00000000) 400,000元 3 鹿草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0元 4 鹿草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0元 5 鹿草郵局(定存00000000) 300,000元 6 鹿草郵局(定存00000000) 500,000元 7 鹿草郵局(定存00000000) 400,000元 8 鹿草郵局(定存00000000) 750,000元 9 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儲) 5,283元 10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701股 11 宏遠興業股有限公司 59股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平祥所留之土地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黃裕晃所有。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黃炎生所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黃建鳴所有。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1.分配予黃建鳴所有。
2.惟黃建鳴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應給付黃炎生新臺幣100萬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黃建鳴取得36/100;
黃山鐘取得64/100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分配予黃山鐘所有。
備註 本表分割方法係按系爭備忘錄所載而為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不在本表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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