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家上,11,2021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成建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吳玉英律師
被上訴人 董俊良
董燕燕
董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董玫秀於民國80年10月3日認識,並於83年間起同居共處約26年,全由上訴人一人照料董玫秀之日常起居及生活瑣事,被上訴人則對董玫秀幾乎不聞不問。

詎董玫秀不幸於109年3月17日亡故,上訴人於整理董玫秀生前遺物及財產狀況,發現董玫秀生前於94年3月23日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表示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遺贈與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對系爭遺囑置之不理,亦不願讓上訴人知悉董玫秀所遺留財產所有資訊,顯已侵害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贈董玫秀遺產之權利。

爰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如原審聲明所示之財產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董玫秀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董玫秀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含外幣存款,確定之金額待查),交付3分之2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董玫秀存放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櫃股票,移轉其中3分之2之股數(確定之股票及股數待查)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董玫秀存放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債券,移轉其中3分之2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台南市私立○○○英語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南市教社字第000000號)負責人及設立人,變更為上訴人。

㈦上開第1項至第6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董玫秀生前於94年3月23日自書遺囑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遺贈上訴人,而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惟被繼承人董玫秀之遺產稅仍在查核中,尚未核定乙節,由被上訴人之答辯即明,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4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65224號函1件附卷可稽。

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在繼承人繳清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自不得交付遺贈。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物,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所稱未繳清遺產稅之情形,並非不得補正。

原法院未命上訴人補正,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董玫秀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應於清償被繼承人董玫秀之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後,將剩餘之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於清償被繼承人董玫秀之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後,將剩餘之如上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交付3分之2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於清償被繼承人董玫秀之債務及繳納遺產稅後,將剩餘之如上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交付3分之2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台南市私立○○○英語短期補習班」(立案文號:南市教社字第000000)負責人及設立人,變更為上訴人。

㈥上開第2項至第5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規定即明。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經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10年1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

故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與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觀諸原法院就被繼承人董玫秀之遺產範圍、是否已經繳清遺產稅及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為多少等事項,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發文向國稅局調取相關資料,並經該局臺南分局於110年4月21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65224號函回覆在案(見原審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始為適法。

惟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又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重新踐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是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在繼承人繳清遺產稅或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證明前,不得交付遺贈,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而其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

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