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抗,1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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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南榮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原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應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4條雖未明定為專屬管轄,但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是否應准許保全,與本案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由本案管轄法院調查較為便捷妥適,是其性質應屬專屬管轄之事件。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為假扣押之聲請者,如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且仍繫屬於刑事第一審法院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假扣押聲請事件,應由該刑事法院為審理,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其聲請狀即表明係對原審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2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準此,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受理本案訴訟之原審法院刑事庭(刑事法院)將該本案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民事法院)之前,該假扣押之聲請應由受理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庭審理,民事庭或民事執行處並無法定管轄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事件之職權。

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疏未注意其無專屬管轄權,未依職權移送於該院刑事庭,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致有違前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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