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清心
相 對 人 許麗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此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非專屬管轄,且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而訴訟相關證人、證據均在臺南,無任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之實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管轄,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謝吉山於7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其出資30%,謝吉山出資70%,因系爭土地係農地,相對人為謝吉山之配偶,具自耕農身分,其與謝吉山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
核抗告人之主張,係依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又相對人設籍於臺南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調解卷第25頁),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變更以戶籍地以外之地址為住所,應認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北區,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應專屬桃園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