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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鄭智元
相 對 人 鄭○婷
鄭○鴻
鄭○伶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與訴外人鄭百晴間就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投資公司)24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自強投資公司設址於臺南市,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時,伊及鄭百晴之戶籍地均為臺南市,且鄭百晴亦在由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任職,是伊與鄭百晴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雙方實際所在地均為臺南市,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可認伊與鄭百晴有默示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
且伊與鄭百晴間就諸多財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關訴訟案件目前尚有7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南地院審理中,該歷審訴訟程序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居住於臺南市,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案件審理調卷便利性之考量,應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最為適當。
原審裁定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票,其起訴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依原法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相對人設籍在彰化縣○○鄉無訛(原法院重訴字卷第7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彰化地院管轄。
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鄭百晴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臺南地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自強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鄭百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另案筆錄等為憑(原法院南司調卷第17-23頁、重訴卷第91-111頁、第253頁),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
而抗告人主張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已據相對人否認在卷,縱依抗告人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所謂履行地指借名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自強投資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表,僅可證明自強投資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單;
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函僅足證明自強投資公司自95年2月15日至95年2月16日及99年2月26日至99年3月1日之存(匯)款情形;
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僅足證明鄭智元、林詠子、吳尚真曾分別匯款1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予鄭百晴之事實;
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僅可證明鄭百晴死亡前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安平區;
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則僅足證明自強投資公司曾與相對人因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涉訟,而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均未能證明抗告人與鄭百晴有約定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履行地。
至自強投資公司之營業所在地雖在臺南市,然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難以此即謂抗告人與鄭百晴確有以臺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此外,抗告人未就其與鄭百晴約定以原審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
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彰化地院,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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