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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輝振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胡芮萍律師
吳品蓉律師
相 對 人 楠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惠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萬參佰零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提起之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係因租賃權涉訟,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先行審酌「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兩者價額之高低,並以其中較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件抗告人於反訴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0建號即臺南市○○區○○村○○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68元,面積為1686.92平方公尺,故本件租賃物之價額為1161萬0307元,較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2400萬元為低,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1萬0307元。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2400萬元,恐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
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相對人前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即返還租賃物事件,聲明請求:㈠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㈡抗告人應將設立於系爭建物之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營業主體變更為相對人。
㈢抗告人應檢具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
抗告人則抗辯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並非合法,縱認相對人主張終止該租賃契約為有理由,相對人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擔保金並補償相關設備折舊費用予抗告人,乃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反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經營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止。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38萬45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抗告人反訴先位聲明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自10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止有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因租賃權涉訟。
上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400萬元,顯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1161萬0,307元【計算式:1,686.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 ×6,368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868,00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11,610,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故抗告人反訴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161萬0307元。
而抗告人反訴備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38萬4,575元本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萬4575元。
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反訴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萬0307元,原裁定核定為2400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據以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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