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抗,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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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謝福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聰發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

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0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8年5月19日屆期,抗告人通知相對人二人期滿即終止租約,請相對人淨空地上物(係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訴訟必要費用。

又抗告人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16分之1、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系爭四筆土地屬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無須請求返還土地,請以不當得利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或以占用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是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租期屆滿終止租約,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原審新調卷第45頁)、相對人之答辯狀(原審新調卷第61頁)、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9-24頁),附表編號1、4之土地為道路使用,且相對人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抗告人請求返還土地,其中編號1、4土地以抗告人應有部分,編號2、3土地以全部,按土地當期(109年)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1731元[計算式:(7,706元×265平方公尺×1/16)+(9,800元×391平方公尺)+(9,800元×60平方公尺)+(9,800元×7平方公尺×1/2)=4,581,731元]。

另抗告人有關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賠償之請求,經核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至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測量費等,如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處理,亦不另計價額。

抗告人雖主張應以不當得利或以相對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評定現值,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抗告人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及標的為返還土地,非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或返還房屋,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8萬1731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理由雖不盡相同,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部分,另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抗告人 權利範圍 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 土地 總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 7,706元/㎡ 1/16 李聰發 1/16 265㎡ 127,631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9,800元/㎡ 1/1 391㎡ 3,831,800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9,800元/㎡ 1/1 60㎡ 588,000元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 9,800元/㎡ 1/2 李聰發 1/2 7㎡ 34,300元 合 計 4,581,7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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