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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李石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永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原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2年11月20日、103年10月28日、104年2月25日設定第三、第五、第六順位依序最高限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3年11月18日)、8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10月23日)、1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12月23日),擔保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於期限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
嗣相對人滙款出借予再抗告人之金額為5780萬5518元(原裁定引再抗告人書狀所載相對人於另案所述之金額而記載為5759萬5918元),未獲清償等情,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原法院以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提出設定抵押權文件為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其已清償債務,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未舉證匯款原因等節,為其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經由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所提之本票、支票上之權己因時效而消滅,至於交易明細再抗告人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均係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之認定事實是否適當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區 ○○段 000 2108.91 全部 002 臺南市 ○○區 ○○段 000-0 346.4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積 單位 001 166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層樓房鋼骨造 15 4.98 15 4.98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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