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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22號
受 罰 人 黃麗齡
上列受罰人因吳樹欉與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齡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上已註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該通知書已於111年12月1日送達受罰人;
本院再通知受罰人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到場作證,並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課以罰鍰,遵期到庭」,該通知書已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受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365頁)。
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357至360、411至413頁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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