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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區○○○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0號)提起上訴,並將備位聲明為訴之變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備位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備位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備位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所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議,以如附表所示之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7頁),經原審法院就該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後,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核屬就備位聲明部分為訴之變更,且上訴人上開變更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變更,本院自應就其變更後之聲明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實施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内,伊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分配結果如附圖一所示,該分配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通過,詎嗣經訴外人高雅忠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提案十五將附圖一之分配結果變更為附圖二。
然被上訴人理事黃麗齡於重劃前,持有土地面積不合章程所規定之理事資格,且與被上訴人理事廖惠皆未親自出席會議,則系爭決議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自不合章程規定,爰先位依章程第6、7、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11、14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又倘認系爭決議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合於章程規定,因高雅忠未於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法異議,系爭決議自不得變更原分配結果,且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與伊之協議,復未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伊及同街廓地主參加,亦未事先徵得伊之同意及會員大會追認,另高雅忠所有土地上並無合法建築物,且部分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為附圖二之分配,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爰依章程第12條、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土地分配同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7款規定,變更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為理事,持有土地面積合於章程規定,且依獎重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該次理事資格不受持有土地最小面積之限制,另黃麗齡與廖惠皆有出席會議,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成立。
又系爭決議係以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調整上訴人及高雅忠分配位置,並無違誤;
而上訴人其餘主張均不合民法第56條第2項決議內容違反章程或法律之規定,且高雅忠之異議書已由臺南市政府合法轉送予伊、土地分配同意書亦非兩造間之契約,伊可不受拘束,至是否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及同街廓地主參與及其同意與否,並非理事會決議之要件,且與會員大會是否決議或追認系爭決議無關,亦不影響其合法性,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經臺南市政府核備成立之重劃會,負責辦理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25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土地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同意書,原審卷二第353至362頁),並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後被上訴人通知全體地主於同年5月25日10時在臺南市安南區佃東-佃西聯合活動中心召開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通過分配結果(下稱系爭分配結果),並於同年6月8日以佃西㈠自劃字第10906080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審補字卷第107頁)通知全體地主,公告系爭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期間至同年7月7日止,該函文說明事項第四點載明「...如對重劃分配結果有異議時有,請於公告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重劃會提出,並副知臺南市政府...」,上訴人土地於重劃後被分配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
㈡訴外人高雅忠於109年5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異議書(原審補字卷第131至149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於同年6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703243號函(原審卷一第89頁),將上開異議書轉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高雅忠於同年8月5日進行協調,高雅忠同意調整土地位置,而分配面積未達成共識(原審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
㈢被上訴人於召開系爭理事會時,全體理事為訴外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而會議簽到簿記載出席者為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
亦有通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惟其未派員列席會議。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寄發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
㈤高雅忠就系爭決議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809號事件)。
㈥上訴人另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召開之第9至15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
㈦兩造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105至109頁)。
㈧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本會設理事8人,候補理事1人...第3項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原審補字卷第69頁)、第8條;
「第1項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九、異議之協調處理。
第2項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是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出席,且出席理事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原審補字卷第69至71頁)、第12條:「第一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理事會應辦理協調,其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雙掛號通知當事人,訂期進行協調。
二、由理事長、理事長委派之理事或由理事會委任之專業人士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
三、協調不成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並將其決議内容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通知書載明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内,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如發生訴訟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
(原審補字卷第73頁)。
㈨黃麗齡於102年9月5日被上訴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為24.8平方公尺,107年5月9日被上訴人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的土地面積大於49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
106年獎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面積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法時所增訂,考其立法目的是因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而為之規範。
故應認為重劃區內會員於理事或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標準者,即具有被選任之資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黃麗齡擔任理事時,應適用106年07月27日修正獎重辦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應達49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7條亦同此規定,而「重劃前」應指以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102年06月27日)為判斷時點,斯時黃麗齡之土地面積僅24.8平方公尺,不符資格云云。
然查:⒈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
就前述獎重辦法第11條第3項之立法沿革,該條項本身之立法目的(見108年4月09日修正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合判斷,尚無從將106年獎重辦法第11條第3項、被上訴人章程第6、7條所謂「重劃前」,解釋為以重劃計畫書報核之日前(102年06月27日)為判斷時點,而應解釋於重劃時,理事及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擬辦重劃範圍之土地面積,是否已達最小面積之情形。
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被上訴人理事時,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即與該條項之規定無違。
⒉再者,縱使黃麗齡持有重劃前(即如上訴人主張之時點)之土地面積未達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符合獎重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即符合面積資格者經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仍非不可擔任理事、監事之職務。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107年5月16日佃西㈠自劃字第107051600號函及所檢附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7-35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其原有之4名理事辭任,由候補理事陳春雄自動遞補為理事後,須再選任理事3名、候補理事1名,故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中,選任黃麗齡擔任其中一名理事;
經核當時之情形,係符合獎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符合面積資格者擔任理事後,因故辭任」之情況,因此,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擔任理事時,即使其持有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僅有24.8平方公尺,然依上開規定,黃麗齡所有土地面積應可不受應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即49平方公尺之拘束,是黃麗齡擔任理事之資格,要無因違反上開面積限制之規定而喪失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黃麗齡持有之土地面積不符法規規定,並無理事資格,被上訴人理事會組織為不合法等語,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黃麗齡及廖惠未出席系爭理事會,系爭決議不符合出席人數門檻云云,經查: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6條、第8條規定,理事會所為之決議,應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始能成立。
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共有8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理事後,被上訴人之理事包括:理事長廖堅志、理事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8人,是理事出席人數應有6人始符合章程規定。
觀之系爭理事會簽到簿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其出席人數為6人,形式上並無出席系爭理事會議出席人數不符合章程規定之情形。
⒉證人黃麗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第16次理事會會議,參加的人有呂藍平、施怡舟、廖惠、廖堅志、伊和一位陳先生,簽到簿是伊簽名的,簽到簿上簽名的人都有到場開會,伊記得那天會開得很晚,有很多關於土地的提案,很多地主有意見,有的地主說要錢不要土地,有的地主堅持要分配百分之50,上訴人堅持他的土地要面臨道路,但這樣會動到高雅忠的土地,所以高雅忠不同意,還有其他人希望將土地分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核其所述與簽到簿出席人員及會議記錄相符,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理事會議簽到簿上「黃麗齡」的簽名與其於台南市第100期北安㈡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3次理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上簽名之字跡不同,而認為非黃麗齡所簽云云。
然依黃麗齡到庭具結之證人結文上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其簽名與系爭理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之字體、運筆、筆順極其相符,尚難認系爭理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黃麗齡所親簽。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理事廖惠未出席系爭理事會云云,然系爭理事會議簽到簿上業據廖惠簽名,其簽名與第17次理事會議簽到簿上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並經黃麗齡證稱廖惠確有出席該次會議在卷。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麗齡及廖惠有未出席系爭理事會議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黃麗齡及廖惠未出席系爭理事會議,該等會議因開會人數不符合出席人數門檻而不成立等語,即難認為可採。
㈢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
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
第三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八、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
九、異議之協調處理。
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
二、異議人同意依原重劃分配結果辦理分配。
三、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
獎重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11款、第5項、第14條第1項第8、9款、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項各款會員大會之權責事項,除獎重辦法規定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者,其餘事項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系爭章程第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係屬不得授權理事會決議事項;
而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則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㈣本件係高雅忠就被上訴人經第三次會員大會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依前揭獎重辦法及系爭章程之規定,由系爭理事會進行協調處置,並無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高雅忠之異議不符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應為不合法云云。
惟查:⒈按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獎重辦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亦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本會會員如有異議,應以書面向本重劃會提出。
高雅忠雖未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直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高雅忠於第三次會員大會當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異議案,表達其不服系爭分配結果之意思,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又高雅忠於系爭會員大會結束後之當日下午,即將系爭異議案書面親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再於109年6月3日將系爭異議案向臺南市議員陳怡珍陳情,並經陳怡珍議員於109年6月3日函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乃於109年6月9日以南市地劃字第1090703243號函轉系爭異議案給被上訴人,當時正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上各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181035號函、110年11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441733號函暨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99頁、卷三第129至140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異議案確已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方式送達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異議案必須於系爭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由高雅忠直接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方符合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前段、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云云。
然依上開規定之明文,並未禁止異議案之提出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轉送理事會,且該等規定意旨重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是否提出異議,理事會是否知悉異議,並非重在異議提出之形式。
是系爭異議案既然於系爭分配結果經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或認可後提出,雖然當時系爭分配結果尚未經被上訴人公告,仍不影響系爭異議案提出之合法、有效性。
⒊基此,系爭異議案之提出,既然符合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前段、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則被上訴人理事會即有義務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中段、系爭章程第12條本文規定就該異議案加以協調處理。
再依獎重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另同辦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理事會經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準此,自辦市地重劃區除於辦理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所轄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有關各宗土地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分配與異議之處理等事項,即應由自辦重劃會負責處理。
則系爭理事會對高雅忠異議進行協調及處理,自合於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系爭章程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之規定云云。
查系爭決議就調解不成立部分,已經高雅忠對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110年度訴字第809號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依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自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
餘並不符合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第2、3款之規定,即應提會員大會追認。
且系爭決議並無決議該協調處理結果成立調解部分毋庸經會員大會追認,自難認違反獎重辦法第34條第3項之規定。
再系爭決議既經高雅忠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目前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該案之判決結果自會影響土地分配之結果,自難認系爭決議結果業已確定。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倘處理方案影響其他未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云云。
查上開規定,乃辦理土地重劃主管機關之注意事項,僅係系爭異議結果,倘送交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時,該主管機關所應注意之審查原則,要難謂與該注意事項不符,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兩造土地分配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21至123頁)之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分配同意書之內容為「本人吳樹欉經貴會派員說明土地分配草案(如附圖),同意貴會土地分配草案,特立本同意書具結,且不再聲明任何異議,並願負保密責任,不得對第三人透露本土地分配草案協議內容,另於會員大會審議分配草案時,同意本分配提案,願配合相關提案文件簽署」。
從形式以觀,系爭分配同意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簽署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同意書,其目的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前,先爭取上訴人就附圖一分配方案之支持,減少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所可能面臨之異議,尚難認係契約關係,且若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兩造間就附圖一分配方案所締結之契約,則於系爭分配同意書上應載明被上訴人所負有之契約義務,載明若未依附圖一分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何種賠償或補償責任。
更何況系爭分配同意書備註第4點記載「本案於市府主管機關審查土地分配草案時,如有修正意見而與上位置圖有差異時,由地主與重劃會共同協商適當之位置」,益證系爭分配同意書並無拘束被上訴人如何分配土地之效力甚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在預擬重劃分配結果可能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遭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反對的不確定情況,與特定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保證應如何分配土地之契約,倘若有此作法反而有違被上訴人應依法令規定,公平處理重劃範圍內土地分配之職責。
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同意書為兩造之契約,系爭決議違反系爭分配同意書等情,亦非可採。
㈧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7款規定云云。
然查: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拘束被上訴人分配重劃範圍內土地位置之法令規定,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異議案為系爭決議時,自應受其拘束。
依附圖一所示,系爭分配結果中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位置並未與其重劃前土地位置一致,與此相較,附圖二所示之系爭決議調整後之分配結果,上訴人土地位置於重劃前後較為一致。
且高雅忠土地於重劃分配前本是鄰接AN03-91-8M道路(見原審補字卷第133頁),附圖一中高雅忠獲分配的○○段0000地號土地,卻未鄰接AN03-91-8M道路,附圖二則將高雅忠獲分配之○○段0000地號土地調整為與AN03-91-8M道路鄰接,是系爭決議就高雅忠土地之分配,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不符合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因高雅忠的土地上於重劃前並未有合法建築物,故不應採取原位置分配,亦違反行政函釋云云。
惟系爭決議本非依據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所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又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上訴人理事會就系爭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標準,即於未能取得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僅能依公告分配位置辦理,違反公正處置原則及平等對待原則,然就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實施辦法第31條已有明確之規定,被上訴人未逾該規定範圍所為之處置即應認合法,且上訴人所舉之其他異議案,僅見其處理結果,未見各異議案之分配結果圖,是自難據不同個案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㈨另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並無將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授權理事會,此觀被上訴人歷次會員大會紀錄(見原審卷一第56至61頁、卷二第71至83頁)可知;
且系爭決議因變更高雅忠與上訴人及該街廓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涉及重劃分配結果,依前揭說明,該分配結果能否獲得會員大會通過,自有待會員大會之決議,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章程第6、7、8條、獎重辦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備位依系爭章程第12條、獎重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土地分配同意書、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7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先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其備位部分之變更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備位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提案十五:審議高雅忠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案事宜。
說 明: 1.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主張重劃後分配位置未 依原次分配,且分回比例應為50%。
2.於109/8/5召開協調會,本會依土地分配相關法令再行檢視後提 出調整方案,土地所有權人於協調會當場表示同意(如附件),然土地分配面積仍主張分回比例應為50%,已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面積須依法令規定計算,重劃會無法改變,故本案協調不成,提請理事會審議。
3.另本案涉及鄰地所有權人吳樹欉之土地分配,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原位次分配方式一併修正調整分配位置,但無法取得其調整同意,提請理事會決議。
辦 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本案應有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 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決 議: 1.經出席理事6名決議,因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已取得異議人同意,然分配面積異議人不接受依法令計算之結果,仍堅持重劃後土地分回比例應為50% ; 故本案協調結果,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土地分配位置依協調結論辦理土地分配修改,面積部分則仍依法令規定計算土地分回面積,並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將決議内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另依前述,雖無法取得吳樹欉調整同意,但本會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修正調整其分配位置,並依本會章程第12條規定 ,將決議内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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