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139,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高玉商務飯店(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陳盟榮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就前項所命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本金部分,給付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叄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以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屆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568,000元、受款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南分行之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出購買兩造父親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之費用,因之上訴後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2至13頁),核此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請求之備位聲明,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8,000元本息;

嗣於本院就該備位聲明,又再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2項等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前揭金額本息;

經核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即訴訟標的)仍為相同,應係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併此說明。

三、另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參照)。

查:㈠本件上訴人原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素昭、張淑惠及被上訴人等4人(下稱陳盟榮等4人)組成合夥,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7頁),具有一定名稱及營業場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即以高玉商務飯店之名稱、陳盟榮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各項業務處理,核屬具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㈡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另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3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合夥之現況雖在停業中,而合夥人中陳盟榮、蘇素昭及張淑惠等3人(下稱張淑惠等3人)已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5頁)。

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

本件上訴人合夥人中張淑惠等3人已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僅剩合夥人之被上訴人一人,自應認已經解散。

惟合夥解散後,已選任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盟榮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有張淑惠、蘇素昭等出具之選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7頁);

則本件上訴人合夥事業因尚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又同意由陳盟榮擔任合夥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合夥支出之金錢或土地等,自應屬清算未完結之合夥事務,則由陳盟榮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應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為合夥組織,而陳盟榮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蘇素昭及張淑惠則為陳盟榮與被上訴人之兄嫂。

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高思(已歿)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陳高思生前即104年間遭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因系爭土地上有陳氏祖先之墳墓,上訴人遂委任被上訴人向高雄地院投標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標後,已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交付買賣價金1,568,000元;

惟系爭土地得標後,被上訴人竟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提出價金委任被上訴人投標,且被上訴人既受託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依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即陳盟榮等4人)公同共有。

㈡若認兩造未成立委任關係,惟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568,000元;

另因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支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68,000元,有利於被上訴人,其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56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依上,求為判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即陳盟榮等4人)公同共有。

備位請求(含擴張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8,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先位、備位聲明,均如起訴時之主張,另擴張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經營飯店即臺南市○區○○路0號0樓之0、0樓之0等,於95年之前,均為陳高思管理、收益,並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銀屋賓館」多年,歷年租金均由陳高思收取,約自94年間「銀屋賓館」負責人,要求調降租金不成,終止租約後,乃由陳高思收回房屋經營飯店,並出資重新裝潢整修後而申請設立上訴人(高玉商務飯店),嗣以陳盟榮等4人名義掛名為合夥人,但自上訴人成立後,至陳高思於104年4月20日死亡止,上訴人實際經營者均為陳高思,陳盟榮等4人實際上均無出資及參與經營管理。

㈡系爭土地於103年間遭高雄地院拍賣,惟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造陳氏祖先墳墓及水泥磚造平房1棟,陳高思為保全家族墳墓,希望被上訴人日後善加管理家族墳墓,因而向被上訴人表示願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供被上訴人繳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陳高思自其所有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支領1,568,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持向高雄地院繳款,被上訴人係以優先承買權人之身分,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繳交價金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經由上訴人委任參與投標程序。

且上訴人至本件起訴前,亦不知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遑論委任被上訴人投標;

張淑惠等3人寄發之110年5月22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45號存證信函)亦有記載其等係於109年12月上訴人停業後清算時,始「發現」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匯款1,568,000元至高雄地院,標買系爭土地等語,若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及提供金錢之事實等情,為何未提及委任被上訴人標買土地之意旨?迄至110年5月22日始寄發系爭145號存證信函前,從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乃臨訟編撰,兩造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雖係於104年3月27日自上訴人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支領,但上開帳戶當時係陳高思所有及管理,拍賣價金係陳高思贈與被上訴人,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其提領拍賣價金係交由華南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同額支票,用以支付價金,其豈會將被上訴人之債務誤認為自己之債務而為清償,與「非債清償」不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並不足以證明符合債務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68,000元,均無理由,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7頁):㈠上訴人為合夥組織,於95年7月26日設立,現登記負責人為陳盟榮,合夥人為陳盟榮等4人,每人登記出資額各為25萬元(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7頁)。

㈡陳盟榮與被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蘇素昭及張淑惠為陳盟榮與被上訴人之兄嫂,陳高思則為陳盟榮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陳高思於104年4月20日過世。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款1,568,000元,並申請華南銀行開立系爭支票(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55頁)。

㈣系爭土地原為陳高思所有,於103年間經陳高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執行拍賣,拍賣公告有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一墳墓及一間水泥磚造平房(管理室),債務人陳高思稱該墳墓及平房為其子陳盟銓所建」等語,又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依法公告應買期間經訴外人具狀以1,568,000元價格應買後,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提出民事異議聲請狀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04年3月20日提出陳報狀檢附與陳高思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27日提出系爭支票繳納價金後,由高雄地院於104年4月14日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3頁、47至53頁、南司調字卷第51頁及高雄地院執行事件卷)。

㈤張淑惠等3人於109年9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郵局162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退出上訴人合夥之聲明(見原審卷第45頁)。

㈥張淑惠等3人有於110年5月22日以系爭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載明「在109年12月飯店停業後清算時,發現高玉商務飯店於104年3月27日匯款1,568,000元到高雄地院,標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陳盟銓未經所有股東同意,將土地完全登記於陳盟銓個人名下,而非全體4位股東名下,限函到內1個月內完成4人持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㈦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建造之陳氏祖先墳墓及水泥磚造平房1棟。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等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568,000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此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上訴人主張: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購買,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別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僅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支票、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由其帳戶所提出,惟轉存款項之原因本為多端,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書面之委任契約,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而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自不能以此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以優先承購權人身份,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買受者;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繳納之價金,固係由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台南分行申設帳戶所提供,但衡諸一般購置不動產之市場交易情形,資金來自他人,本即所在多有,不能徒以購買價金係由上訴人提供,即遽採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標買有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存在,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於其之認定。

雖系爭土地價金之支付來源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不相同;

惟上訴人若確有委任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則在系爭土地價金達1,568,000元並非小額情形下,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委任相關之書面契約,並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符合交易常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洵非有據。

3.另系爭土地購買價金1,568,000元固係自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所支領,惟此只能證明購地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帳戶所支出而已,尚不足證明合夥當時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決議;

況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合夥人間本無所謂合夥購地之決議,此自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45號存證信函(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乃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10年5月22日所發,內容並非所謂購地當時之合夥決議(存證信函內容係僅稱:「在109年12月飯店停業後清算時,發現高玉商務飯店【即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匯款1,568,000元到高雄地院,標系爭土地,將土地完全登記於被上訴人個人名下,而非全體4位股東名下,限函到1個月內完成4人持分登記,否則依法提出背信,侵占告訴」),即此存證信函內容未言及兩造前有何時之決議未據被上訴人確實履行;

而係於上訴人停業清算時,始「發現」有系爭支票匯款情形。

益徵上訴人之主張,尚有可議。

4.再證人即非上訴人之合夥人而與兩造有兄弟關係之陳盟瑞於本院證稱:是我陪陳盟銓去高雄地院的,當時父親病危,他很在乎祖墳的地,一直說要留下來,請陳盟榮把飯店的錢挪出來,但他沒有說地要給誰,也沒有交待要怎麼處理。

當時未委託陳盟銓處理。

(為何拿支票給他去辦?)那時陳盟銓對外的聯繫多,而陳盟榮在當醫生比較沒空,有時我也會陪他去,當時大家關係好,沒有想到現在會這樣。

買地沒有(正式)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可見當時陳高思病危時,因其很在乎祖墳土地,一直說要留下來,有請陳盟榮把飯店金錢挪出來(但未說明是以何人所有金錢支出),也未交待要如何處理;

當時陳高思、上訴人及陳盟榮等均未委託陳盟銓處理,而僅依陳高思病危之要求留下系爭土地,足認兩造間確應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應較為接近客觀事實而可採信。

5.準此,上訴人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洵非有據。

備位之訴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如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對於該財產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所生變動難以舉證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得謂平。

是以上開請求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交付之系爭支票,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必須證明其與利得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利得人因其給付而受益之外,尚須證明利得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經查:1.有關陳高思有無實際參與經營上訴人飯店及資金之問題,證人即上訴人首任負責人張淑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四男的配偶,先生已過世。

上訴人有四個合夥人,是我去申請執照,後來因為太忙,負責人才由陳盟榮承接;

(之前是否公公陳高思在主導?)剛開幕時他有給意見,之後就沒有了。

陳高思也不是實際負責人,沒有參與經營,所有事都我在處理的;

(何時換陳盟榮?)很早就讓他在處理,名義上換成他已有5年以上;

(有開會的紀錄或經營的資料嗎?)因為是家族的,所以很少;

(為何給1,568,000元買地?)那是飯店的錢去付的,103年左右。

不是陳高思的錢,那是飯店之銀行帳號領出的錢;

(誰開的票?為何開票?)陳盟榮開票換銀行的票,交給陳盟銓去標。

陳高思沒有經手,當時陳高思身體已經不好;

(陳高思的意思說要送給陳盟銓?)叫陳盟銓去標是因為有地上物的優先權,從沒有聽過要送陳盟銓。

我們都不是陳高思的人頭,我們有實際操作飯店;

(財務或會計由誰在擔任?)是一個洪小姐,我不知道名字;

(飯店的合夥妳有無出資?)有,出資25萬元;

(其他三個掛名的合夥人有無出資?)也都是25萬元;

(在陳高思過世前,妳有無收到飯店分紅的紅利?)他過世前應該沒有。

是在他過世後,一年大概十幾萬;

(他過世前飯店的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有好幾百萬,最多到700多萬,為何妳從沒有分過紅利?)因為是家族事業所以不計較;

(同是家族事業,為何陳高思死後一年就可以分到十幾萬?)陳盟榮願意分就分;

(系爭145號存證信函,是妳聯名所發?)我有蓋章;

(該函上的敘述是否實在?)實在;

(當時標系爭土地時四個人有無開過會?)不很正式,就吃飯時聊到;

(何時?在哪裡吃飯?)在○○路00號0樓聚餐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5頁)。

依此,就其證述陳高思非實際負責人,未參與經營;

陳高思過世後,收到一年大概十幾萬元飯店分紅。

投標買地之資金,非使用陳高思之金錢,那是上訴人之銀行帳號領出之錢。

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開票持換系爭支票,交陳盟銓去標。

陳高思未經手,當時陳高思身體已經不好,叫陳盟銓去標是因為有地上物優先權,從未聽過要贈與陳盟銓;

合夥人並非陳高思之人頭,有實際操作飯店等情,經核已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陳出自飯店資金(有來自股東拿土地及飯店之建物向華南銀行借款。

父親住院費用由飯店支出,是大家無意見的),而之前為何沒有紅利,乃因父親生病,家族人本來就要出錢,就決定由飯店之收入來支出,但後來無這樣支出,就可以分配紅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核與前揭證人陳盟瑞之證詞相符,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系爭支票等附卷可稽,應認較為接近客觀真實而為可採。

2.證人洪秋智即記帳士於本院具結證稱:未在高玉飯店服務過,我是記帳士,幫忙記帳報稅而已。

認識陳高思,不了解兩造訴訟糾紛,知道上訴人是合夥關係。

因為十幾年了,飯店設立時我接洽的是陳高思,後來負責人變了我就找負責人。

就他們去高雄地院買系爭土地之事,我不知道,也不了解;

(買地有花1,568,000元?)不知道。

有幫忙辦理高玉飯店設立登記,當時是陳高思請我辦的;

(高玉飯店的資本額100萬誰拿出來?)不知道,他們拿資料給我,我送市政府辦而已;

(當時有無接觸陳高思的子女?)應該還沒有,是開始記帳後才接觸到負責人;

(何時開始的?接觸何人?)設立之後,就是接觸負責人。

負責人是張淑惠,前面是張淑惠,後來變成陳盟榮;

(高玉飯店在陳高思104年死亡前由何人負責經營?)要看負責人何時變更,我都接觸負責人;

(有無接觸過陳高思?)最開始設立時有,後來就沒有了;

(高玉飯店的合夥人有無每人出資25萬交給妳辦設立登記?)這是陳高思做好,因為要辦設立就需要這些資料才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頁)。

依證人洪秋智前揭證述內容而為推求,洪秋智並不了解上訴人如何經營,為何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且在上訴人開始經營之際,已有設置負責人,前後依序是張淑惠、陳盟榮,即未再接觸陳高思,是在陳高思過世前,即因上訴人已有負責人後,未了解陳高思如何參與上訴人飯店經營;

再參以陳高思因經濟情況不佳,連其祖墳之地都被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被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時,更已臥病在床病危,有證人張淑惠、陳盟瑞等具結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以觀;

上訴人主張陳高思應未參與上訴人之經營,尤不可能有拿錢支應買地贈與予被上訴人等語,應認較接近真實並有據。

從而,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後來系爭支票之款項(無論是否向銀行貸款),應係上訴人合夥人等自有經營之資金,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抗辯:陳盟榮等4人實際上均無出資及參與經營管理,陳高思自其所有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支領1,568,000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迄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在華南銀行所申設之前揭系爭帳戶所載,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轉帳資料暨匯款金額,與前述系爭支票之面額,無一相符,無法遽採為陳高思名下提出或轉帳予華南銀行之資金,有華南銀行於111年10月12日華臺南存字第1110000161號函檢送系爭帳戶之受款人、金融機構之附表[載明受款人姓名(除了陳盟俊外,多為上訴人之其他帳戶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均為華南銀行台南分行)]覆函本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6頁);

又上開資料除訴外人之受款人陳盟俊接受10萬元匯款,經該銀行敘明帳號外,並無任何被上訴人獲陳高思贈與之說明;

且在陳高思病危在床之際(在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後),系爭帳戶猶仍於104年3月31日運作,以支票存款6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另一帳戶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為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情形,有上開覆函之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如係陳高思所為,在病危中何必轉帳存入自己帳戶?而合夥組織之上訴人名義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陳高思過世後,於104年5月12日運作辦理陳高思後事後支付送行者生命服務社之金錢2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3頁),難遽以此上訴人名義之支付陳高思之喪葬費,即可認係陳高思之財產或遺產;

依上,可見系爭帳戶並非陳高思實際經營控制之帳戶,較為合理。

4.再者,被上訴人就華南銀行存款戶為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所示(如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訴狀所請求函查之『附表1』)之29筆提出金額,及華南銀行存款戶為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如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訴狀所請求函查之『附表2』)之12筆提出金額,向本院聲請函查。

已經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於111年12月26日華臺南存字第1110000202號函覆本院,有關上開附表1之兌領人,有陳盟榮、今日廣告美術設計中心、新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陳盟銓、陳昭蓉、謝佳蓉、洪秋智、弘裕裝潢設計工程行及郭恩州等;

有關附表2之兌領人,有陳盟銓、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陳家興、送行者生命服務社、博健企業社、仲冠建材行、陳盟榮等(其中附表2自編號5以下,均係在陳高思死亡後之104年5月5日以後所為交易受款);

惟被上訴人僅選擇性就⑴.系爭帳戶之4筆繳納房屋稅、增值稅、及給付陳盟俊之10萬元。

⑵.附表1之編號8、13、17、18、20、21、23~28等筆之款項。

⑶.附表6之支付送行者21萬元之金錢交易情形,認為皆係陳高思所支配,而可推認上開各帳戶(含系爭帳戶)金錢為陳高思之財產(遺產),而非上訴人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03-205、251-254頁),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上開金額數字,是子女之孝心,父親出院後要去那邊靜養,所以由子女(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出錢裝潢,都是股東(指合夥人)之決定等語;

上開帳戶金錢之交易往來,多以合夥關係之【上訴人飯店】名義轉帳、支票存款兌領(繳稅或支應費用),前揭華南銀行覆函並未檢送何陳高思曾簽發何相關資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至多僅能看出帳戶交易存入或支出流向何人而已,並非即可強為推認係陳高思生前所支配之帳戶(暨財產,或過世後所留之遺產)。

從而,難遽認上訴人係陳高思所實際經營,且系爭支票款項1,568,000元係陳高思自其實際經營上訴人之帳戶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領出,贈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前揭帳戶明細,僅係如上訴人經營飯店之往來明細而已等語,客觀上而論,較為接近真實而為可採。

5.是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確係由上訴人帳戶提出,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此,上訴人向華南銀行申請之系爭支票,實際上已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轉交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優先承購之價金,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基於陳高思贈與之法律關係,又非言明有何給付關係(包含委任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保有上訴人為其繳納、清償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債務之正當性,即被上訴人受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68,000元,於法洵屬有據。

6.依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5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南司調字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自系爭支票屆期支付後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之日即110年11月22日(即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1頁)起,回溯5年即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限,於法核無不合,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按上訴人以一備位之訴同時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核屬重疊合併或選擇合併。

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毋庸審酌;

倘經審究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必至全部數項標的之請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及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等之無因管理規定,而重疊合併請求,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68,000元本息)之判決,即毋庸再論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合併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並非有據;

另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568,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法院就備位之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上訴。

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部分,於本院擴張請求依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即1,568,000元核計給付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