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1,上,154,2023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施佩君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渝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其本為南法香頌香氛店店長,上訴人為商店顧客,因購買其商品而互相認識。

二人因興趣相仿故常結伴同行,然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間,因上訴人遺失提包內款項,懷疑被上訴人涉犯竊盜、詐欺等罪,乃對被上訴人稱:渠已報警處理,惟銷案必須被上訴人展現誠意,承辦員警「王警官」要求被上訴人須支付和解金,並簽立本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即可銷案,而和解金與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銷案後可如數歸還,此事即可平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首次面臨此情,受到恫嚇,心存息事寧人心態,加以上訴人承諾會如數歸還和解金,乃先於109年10月5日、7日,依序交付上訴人2萬1千元、4萬5千元,又於同年月13日開立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係迫於無奈而在意思不自主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

㈢嗣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4日告知被上訴人,和解金需另行支付50萬元,否則警方不願意銷案,且促使被上訴人與一名姓名不詳之人(顏先生)貸款,且陳稱:「我們保持聯絡不能中斷,隨時有什麼狀況要保持聯繫,這很重要喔」、「不要再把你的事情告訴別人了」,又以王警官要查帳為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供其查詢金流。

被上訴人因而又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資料及現金56萬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又不停以王警官催促需看見現金,而僅本票不足銷案,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分行)旁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之160萬元現金(合計陸續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222萬6千元);其後,上訴人仍持續以王警官要銷案為由,逼被上訴人寫上訴人所擬自白書,並於自白書内載明被上訴人確有竊盜之情,不斷增加和解金之金額,最後竟陳稱王警官統計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後,損失額高達380萬元,並威脅被上訴人需迅速繳納上開款項,否則將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

至此被上訴人方明白上訴人自始即未有歸還和解金及本票之意,且已落入上訴人陷阱。

衡情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等罪,應即刻報警,然上訴人竟虛構「王警官」,且告以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銷案前揭方法,輔以事成後可歸還被上訴人和解金、本票等方式訛詐被上訴人多年積存之財產。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每次出去均有從上訴人皮包偷竊,竊盜金額高達380萬元;

然上訴人卻長達數年均未報警,且未發現係被上訴人行竊所為,顯然有利用被上訴人涉世未深面臨司法程序有被關押之恐懼心態,進而謀取不法利益。

㈣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刑事告訴,雖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636號為不起訴,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上訴人亦自承並無「王警官」者,亦未向警方報案,足證上訴人確以王警官銷案為由,以詐欺、脅迫方式,逼被上訴人簽下系爭本票並交付前揭和解金。

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竊盜事實,然系爭本票係其於109年10月13日所簽立,且已於同年月16日交付16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所彰顯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執行。

爰求為判決:1.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2.上訴人不得執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3.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原審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交其作為清償行竊上訴人至少有380萬元款項中之部分款項,被上訴人除有於109年10月13日簽立之自白書外,尚有兩造於同年月7日以媒體LINE通話内容及同年月13日(共有二次對話)、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等兩造於媒體LINE通話之内容與同年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間之通話内容可證 (上開各次錄音譯文如111年1月10日答辯狀附件一) 。

㈡被上訴人原在南紡「夢時代」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上訴人因喜用該櫃有機商品而與之結識,變為好友,經常共同外出而將皮包託給被上訴人看管。

但上訴人自106年秋天起常發現現金短少,以為是同居男友所為。

適上訴人男友於109年9月底北返,兩造正好相約購物逛街,當日上訴人皮包除被上訴人外無他人經手,事後即發現短少款項,至此上訴人始確定是被上訴人所為行竊。

上訴人為探索證據而虛稱王警官乙節,經被上訴人最終承認行竊次數上百次,金額超過380萬元,迄今僅歸還222萬6千元,尚有157萬4千元未還。

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無任何詐欺或脅迫情事。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60萬元僅係竊款之部分,倘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交付上訴人之160萬元,係清償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當日豈可能未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

若兩造間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何以於同年10月18日要拜託上訴人就剩餘款項讓她慢慢還。

足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㈢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2至293頁):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5日交付25,000元、同年月8日交付45,000元,同年月14日交付56萬元,同年月16日交付160萬元,以上合計已給付上訴人222萬6千元。

㈢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17日以系爭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並返還系爭本票,依法是否有理由?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且應返還系爭本票;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依此,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於法是否有理由?經查: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參照)。

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參照)。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

另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上訴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查上訴人抗辯另有原因關係之竊盜款(或借款)等之事實,依上說明,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竊盜款)業已清償160萬元;

而上訴人陳稱此項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部分竊盜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上訴人對於其確有於109年10月16日收到該160萬元現金之事實已為自認(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則被上訴人就此事實毋庸再為舉證。

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意思表示成立時之全情,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部分證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事涉被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序權之保障,法院審查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方足以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訴訟權利之行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裁判參照)。

可見刑事程序揭櫫文明國家程序正義之真意,避免採集毒樹毒菓之惡報(冤枉及誤判),是訊問被告前,須注意告知被告其可以保持緘默,無需違背自己本意而為陳述,且可聲請辯護人到場,以保障其基本人權。

被告之自白不得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須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多為現代文明國家在符合人性,使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下,不污染被告之自白或自認,以能釐清事實查明合理之真相。

3.被上訴人主張:因購買商品而互相認識。

二人因興趣相仿故常常結伴同行,然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因遺失皮包內款項,懷疑其涉犯竊盜等罪,乃佯對其稱渠已報警處理,然銷案必須被上訴人展現誠意,因依王警官要求,被上訴人須支付和解金,並簽立系爭本票後始可銷案,而和解金與本票於銷案後可如數歸還,此事即可平息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在媒體LINE之對話內容(內有上訴人常常言及王警官來電,要把事情告一段落,辦理撤銷程序需要用到身分證正本、一顆印章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5至65頁),及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㈣所示其曾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事實上並無王警官其人之臺南地檢署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雖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在錄音前已表示:「黃渝蓁(按即被上訴人)我跟你說,以下對話我需要經過你本人的同意,然後就是幫你進行錄音,那這個錄音就會在法院上或是律師有絕對的證詞,就是一個正式的證詞,具有公信力也具有法律效用,所以我需要通知你,我要幫你錄音,要經過你本人同意,所以你同意嗎?」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69頁);

惟其前已有佯稱報警並可以獲得銷案(千萬別讓自己走到刑事才好、他們在整理明天全部要還給我們的資料等語)之誤導(見原審補字卷第35、38、45、62頁),且未告知前揭文明國家程序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原理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下,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本意而為陳述及請辯護人在場);

此原理原則用意排除在刑事規範上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使訊問刑事有關之被告自白無任何瑕疵可指。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錄音前誤導被上訴人可以銷案,已使被上訴人誤會縱上訴人一直金額提高,無限上綱皆可以事後銷案,則被上訴人於法庭外之自白或自認是否與事實真相相符,即洵有可疑,並非全然可採。

縱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之錄音前已為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法庭外之自白或自認,亦有瑕疵存在。

又上訴人辯稱:其有記帳習慣,且總金額大概510多萬元,但帳簿或帳單在搬家時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竟竊取多少金額,亦無法確定;

且既有記帳習慣,豈可能任意將帳簿或帳單丟棄?上訴人此之抗辯僅為其無法查證之唯一陳述,無從憑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除了8萬多元之外,沒有欠上訴人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又自原審迄本院審理中皆否認有竊取上訴人錢包內款項(均稱係因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涉犯竊盜、詐欺,渠已報案,而被上訴人願意配合銷案,其無奈不自主情況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在錄音時均已承認竊取上訴人金錢,惟依上說明,難遽認此即可採為被上訴人已有於訴訟中自認竊盜之事實,究之於法不合,蓋此並非係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或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之自認,自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略以:「…(1:00)黃女(即被上訴人)答:嗯!部分的,一開始說的125萬,有部分是,有20萬在香水…(1:08)施女(即上訴人)說:等一下,抱歉我打個岔,你的上一通最後的錄音說,你最後做確切確認的總金額,是你跟我拿走了125萬,對不對?(1:21)黃女答:對。

(1:22)施女說:但我現在有個疑問,我想要請問你的是,你這個125萬是全部花掉了嗎?(1:30)黃女答:目前全部都花掉了。

(1:32)施女說:確定嗎?(1:32)黃女答:對。

(1:33)施女說:那你能夠確定你花掉的這125萬,全部都是從我這邊偷走去花掉的嗎?(1:38)黃女答:是。

…(5:35)施女問:好那我了解了。

因為這個金額125萬,你在上一次的錄音,就是在剛剛1點多到3點43分的那個錄音,你沒有交代清楚說這是妳偷取的,沒有存入戶頭的部分現金,對除了這125萬,你還有從我這裡偷去的其他現金,是否你有存入其他各個銀行的戶頭?(6:04)黃女答:有。

(6:06)施女說:到底有沒有你要確認。

(6:07)黃女答:有。

…(6:25)施女問:那這樣的金額再加上125萬,你覺得你大概從我這裡拿走至少有多少錢?(6:30)黃女答:至少有160。

(6:33)施女問:你確定嗎?(6:34)黃女答:確定。

…(6:55)施女問:好,那你有什麼打算?關於這筆錢?(7:00)黃女答 :我希望可以給我一些時間,因為我無法一次全部歸還。

(7:08)施女說:歸還的部分我再跟你討論完之後,如果有需要我們再把它錄製在下一個錄音好了,因為我們需要談一下你要怎麼歸還。

反正現在能確定的就是,你從這邊偷走的一共是…(7:27)黃女答:160萬。

(7:30)施女 問:你確定是這個金額沒錯嗎?(7:32)黃女答:是的。」

(見原審卷第353-359頁)。

上訴人要求之金額,前後不一,先後有2萬1、30萬元、50萬元、上百萬元、104萬元、120萬元、125萬元、14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80萬元、540萬元及5、6百萬元等情不一而足(見原審補字卷第46至63頁、訴字卷第37、193、267、305、327、331、339、343、351、359、379、393至397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有關金額部分已經紛亂不一;

即有關竊盜次數,亦有齟齬,自106年以後逐年計算猜測情形,合計多年有50幾次、55次、100次等情,莫衷一是,顯無法單憑被上訴人一人之陳述,即可認定。

6.證人即曾為上訴人男友之朱崇源已於其與上訴人分手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

交往已十年,現在分手了。

去年就因為此案才吵架,今年就分手了。

因為這個案子影響我們間互信,她認為錢是我拿的。

她從106年年底就開始說她錢不見,因為她錢都放包包内隔一段時間就會算包包内還剩多少錢,她發覺錢少了,就會問我是不是我拿的,我說不是,這樣情況持續到去年;

有確認錢是真的不見。

因為她有時候會當著我面放錢進去包包,會把錢放進皮夾及錢袋,錢袋會放比較多的錢,可能是整捆的,有時是10萬或是20萬。

她會記得從錢袋拿多少錢出來,後來清點時發現錢真的少了,而且隔一段時間,我們會清點一下錢用多少。

日常開銷你們會記帳,我也會幫她回想,而且有時清點發現實在少太多,隔陣子可能少了2、3萬,我們都覺得不合理。

她職業珠寶,會有習慣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因為她出去看貨,可能直接下訂或是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

可見上訴人每次遺失錢包內金錢,約隔一段時間始發覺少了2、3萬元,可能接近真實,應屬實情。

縱依兩造間錄音譯文,被上訴人109年10月16日以前所陳55次之竊取計算,但其亦無法了解被竊總金額究竟多少?而計算上可能遺失之金錢大致在110萬元以上至165萬元之間。

依前揭於109年10月13日當日部分錄音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錄音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84頁),其於對話中已自承有竊取上訴人金錢之事,而就竊取金額究竟為何,於當日對話中自承現能確定者160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在同日當時即簽立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客觀上尚可佐證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逾此範圍部分,尚有待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否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復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翌日(即109年10月14日)對話錄音譯文略以:「…(0:9:41)施女說:所以這樣子釐清就很容易了,就是你的進出帳裡面,只要是存款存入的部分,只要是薪轉它抬頭都會寫薪轉,或者是打工的名稱都會寫,但是因為你剛剛是不是也自己承認,你當時在這幾年,106〜109年你偷取過去之後的1/3存入各戶頭,你都是以現金轉入,就是你會用提款機。

(0:10:15)黃女答:就是我會用提款卡到提款機裡面存入這樣金額的部分。

(0:10:24)施女說:所以這個時候其實在我們看到的簿子裡面的紀錄,就會發現他是寫現金存入,所以就很好調閱,你懂嗎?那我現在就根據查證出來,在106年的9/15,到109年的9/30,因為案發那一天的最後一天是9/30,黃女答:是的。

你知道嗎,光中信銀行,你已交代不出來的現金存入,總金額就$964,675(黃女答:是)。

這些其實如果你有質疑,你都可以自己一筆一筆再去核對,這個是經過被查證出來的。

(0:11:04)黃女答:好,OK我知道了。

…(0:22:22) 施女說:…在108年的2月12日到109年的8月20日,我相信,請你仔細回想,108跟今年,也就是今年跟去年,是不是你偷我偷最兇的時間?(0:23:23)黃女答:是。

…(1:07:58)施女說:所以我打個岔,所以我剛舉例出來給你看的這些數字,存入銀行的這些數字,180萬8千多,再加上後來發現台銀又有兩筆15,000跟54,957,這沒有問題吧?(1:08:10)黃女答:沒有問題。

(1:08:11)施女說:確定嗎?(1:08:15)黃女答:我想查那筆$34,957…(1:08:18)施女說:好,那筆你去查,查出來之後你舉證我再把他扣掉沒有關係。

可以嗎?(1:08:24)黃女答:可以。

…(1:30:47)施女說:昨天,我回歸一個問題,這個是因為我們透過查帳累積出來的紀錄金額是276萬,那可是昨天你給我最後確定的金額是160萬,所以你才會簽了一張160萬的本票對不對?(1:31:05)黃女答:對。

(1:31:45) 施女問:我要問你的是,昨天到最後落定的那個160,你心裡應該是知道是不是確定有這個數。

(1:31:55)黃女答:我確定有這個數。

(1:31:56)施女問:怎麼說呢?(1:31:57)黃女答:至少一定會有超過這個數。

(1:32:00)施女問:160萬這個數?(1:32:03)黃女答:對。

(1:32:03)施女問:所以你才會寫下160的這個本票?(1:32:05)黃女答:是。

…(1:36:57)施女說:因為我們昨天到最後的金額是160,但今天查出來是276,這中間差了116萬,就算不是116萬全部多出來,也不可能是0,從0到116萬的這邊,這麼大的一個空間,就看你自己的誠實度了。

(1:37:17)黃女答:好的。

…」(見原審卷第361至397頁)。

依此對話可知,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持續針對被上訴人竊取之金額進行核對確認,然其確切金額於當日並無定論。

再者,依該對話可知,被上訴人何以簽立系爭本票,並以160萬元為簽發金額,係因被上訴人於簽發該本票當日所確認金額即為該數額;

基此,參系爭本票之簽發,解釋上即是在擔保被上訴人於當日已承認而確定存在之竊盜債務,該本票作為該竊盜債務之擔保,其得以發生擔保效力,自應以擔保債務確實已存在無疑為前提,否則擔保之效力即無以附麗,難認該系爭本票尚有如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性質,可就未來債務擔保;

依上說明,徒憑兩造間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之情狀,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8.再者,上訴人已直承:「10月13日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有至少承認160萬,所以先開160萬的票。

(系爭本票160萬還有擔保到未確定清算出來的款項?)對帳到10月13日已經知道至少160萬,但後續還有繼續對帳,對出來的金額高於這些,原告給付160萬並未止於是清償本票,只是剛好金額是160萬。

系爭本票還在被告占有中。

我們有取得系爭裁定,請求的金額是15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9至410頁)。

可見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前之一致意見,即已確認系爭竊盜款為160萬元,其後金額並非160萬元,並無疑義。

上訴人雖陳稱後續還有繼續對帳,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未止於是清償本票,只是剛好是1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0頁)。

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109年10月13日,兩造當時確認之債務金額為160萬元,被上訴人即據此而開立系爭本票,是自當時客觀狀態觀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簽發該本票即在擔保當時已確認之160萬元債務,衡以常情自屬合理,且無背於常情。

況兩造於109年10月13日之後仍持續對帳中,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在此之後的債務金額尚處於未定之狀態,主觀上上訴人自無從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認知尚有未確定之債務金額可以成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客觀上,系爭本票亦難以就尚未確定金額多寡之債務標的為其債之擔保客體。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並非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9.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給付的160萬元不是系爭本票債權,而是被上訴人竊盜之380萬元中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

惟被上訴人簽發該本票時,兩造既僅先確認債務金額為160萬元,其他則繼續對帳中,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380萬元,則是兩造於109年10月18日對話中方始出現之金額,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日對話譯文自明(見原審卷第389-397頁),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給付16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實無從產生簽發本票、給付160萬元款項,超越該金額而為擔保、清償之認知,被上訴人亦未就其他逾160萬元部分,有同意延續或外加擔保之合意;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已陷入後設之條件情境,回溯解釋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之主觀、客觀情狀的誤解,難以作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憑據。

上訴人又稱是因渠願意讓被上訴人分期清償,才先開本票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即對被上訴人說明:「(因為你從106年到109年,你說你至少,你可以自己確認的,你從我這裡一共偷走多少錢?)160萬。

(確定是這個金額嗎?因為這160萬你沒有辦法馬上歸還嘛,對不對?)對。

(所以我必須壓一個總金額,這個金額意思就是你欠我160萬)是。

(就是視同你在法律上你確認你欠我這筆錢。

)是的。

(所以我會請你押上今天開票的日期)對。

(還有你的名字)好。

…因為你如果沒有辦法在約定時間内把錢還完的時候,我就會把這張,就是你如果不能按照約定行走,把你該還的,偷去的錢,我還沒有跟你算利息、沒有給你算賠償損失,各個等等的,只是你的本金你沒有還回來的話,時間到你沒有還回來的話,這張支票我就會進行法院的程序,我必須告訴你。」

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已表明被上訴人必須按照約定時間(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160萬元甚明,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交付160萬元予上訴人?復參諸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指定抵充債務之主體為清償人,此在一宗債務分期清償,亦有適用(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9年3月修訂版,第1046頁),縱依上訴人所陳分期付款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160萬元,亦係在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應非無據。

10.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109年10月對帳,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自己在地檢署還說(系爭本票)沒有兌現,怎麼會有指定清償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惟查被上訴人就380萬元金額,係在訴訟外自承,出自同年月18日(交付160萬元後)兩造之談話,有該日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397頁),此際上訴人再擴張被上訴人竊盜所自承之金額,理應與系爭本票無關;

縱被上訴人另外於法庭外自承偷竊上訴人之金錢為380萬元,且未還款項有160萬元云云,亦未表明系爭本票可以繼續擔保其餘未還款項。

況被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問系爭本票是於109年10月13日開的,之後109年10月16日就已還了160萬?為何本票沒有還妳?)是因當時被上訴人不了解兌現的意思。

被上訴人有跟她要本票,她卻說沒帶在身上,後來就沒有回應。

而要求還本票就是一句話而已,也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92頁);

且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訊問「被上訴人為何告上訴人恐嚇取財?」即略以:「上訴人於109年9月以被上訴人涉偷竊、侵占而佯稱她有到警局備案,說有位王警官說要銷案,要提供身分證、印章、健保卡及被上訴人存摺影本等物,還說王警官說要先拿50萬元出來才願意銷案云云,被上訴人即向親戚借錢,後來被上訴人多拿出6萬元,即提出56萬元,同時簽一張160萬元之系爭本票,同年10月16日佯稱王警官說金額不足,要被上訴人拿出160萬元;

(問:「施佩君在警詢稱,你自己承認竊盜至少380萬元,你給的56萬元、160萬元還沒把竊盜金額還清,意見?)因為她一直逼我這樣說,這樣王警官會認為我有誠意要解決…(問:「你以上所述被告以王警官之名要求你交付216萬元,並要你寫自白書還錄音、錄影,是否有相關證據?、上開160萬元本票有無兌現?)我有把電話交給我爸爸,我爸爸說還是我們直接去找王警官談,施佩君就說不要,直接掛掉電話;

沒有兌現」,偵查中並無如上訴人所陳「除已給付上訴人222萬6千元,尚有160萬元竊盜債務積欠上訴人」之說詞,且依其提告暨回答檢察官前後文及全部之真意,有關「沒有兌現」一詞,應認係被上訴人一貫否認上訴人之指訴,維護自己權益,而誤認其所清償之160萬元,非為其有竊盜債務之意。

則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所陳:其當時不懂兌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92頁),真意即使清償也非其兌付竊盜債務之意,尤非如上訴人所陳(除已給付上訴人222萬6千元,尚有160萬元竊盜債務積欠上訴人)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提告上訴人恐嚇取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陳述,仍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該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應認有其依據而可採憑。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尚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另筆債務存在情形,系爭本票已因被上訴人前揭提出之160萬元清償而消滅,洵屬明確。

準此,上訴人雖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系爭裁定准許,並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5頁暨電子卷證紀錄);

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本票中,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可隨時執前揭確定民事裁定而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持有,本在擔保前揭109年10月13日以前竊盜所生債務,該部分債務既已消滅,則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其提出160萬元清償而消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從而,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3日 1,600,000元 未載 0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